担能力。 法律顾问由于不具有法律和合同授权,甚至还不具有外部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具有的对公司经营形成的制衡权力,它对公司经营不具有干预性,从而无法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它的作用仅能够保证公司整体经营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司经营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是否信息欺诈,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发挥作用,在传统公司治理中,法律顾问连外部制衡机制都无法发挥作用;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有限干预性和消极干预性特点,在尊重公司私权的前提下,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最大利益,进入到公司内部经营行使干预而不影响公司经营,从而形成有效的内外部相结合的制衡机制,它不是单纯的内部制衡或者外部制衡。
3、实行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作用: (一) 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充分平衡的需要 公司治理内部结构中,受股东结构和董事和监事的来源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真正发挥其相互制衡的作用;就在股东会内部也往往存在“一股独大”造成中小股东权利无法平等体现的失衡;又如监事会方面,监事会作为公司必设且专事监督职能的机构,本来应当对公司经营者构成强有力的监督,但实际监督效果却很差,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这属于内部的失衡。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外部治理往往又存在矛盾,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面临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如公司利用信息不公开对社会发布虚假欺诈消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利用不公平手段获取社会机会资源,公司采取违法行为侵犯社会公共权利等,都导致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不平衡。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过程中,代表着社会共同利益和企业失衡主体的利益以法律的独立和公平行使消极干预职能,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企业对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有限干预,从而能够对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失衡和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外部失衡形成制衡作用。 (二)、保护弱势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 弱势股东不仅仅表现在中小股权的股东,其实也表现在一股独大的国有股权之中,因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人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有股权在产权管理方面其实就是弱势股东,必须有市场机制中对国有股权的代理管理人如对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形成制衡的机制,独立司法监理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在职竞业禁止义务、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实行的监理,其结果能够有效保护国有股权不受内部失衡造成非法侵犯。在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时,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对股东会中恶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监理法律意见的有限公开可以影响社会对公司形象的评价,从而消极干预公司的行为,有权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从而从内部行使独立董事的监督权。 (三)、保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企业整体利益是指从企业整体出发所存在的共同的最大利益。这个利益要属于合法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严重违法的企业经营行为有独立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的职能,从而监督企业的违法性损害企业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企业中中小弱势股东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中小弱势股东的权利进行了监理保护,从而维护了企业的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独立司法监理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适当披露信息,对关联交易、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提供监理意见,从而让企业克制对社会的损害行为,从而达到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四)、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企业诚信是维继市场公平的最基础要求,企业不诚信最主要的是企业信息的不对称,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如合同诈骗行为;如虚假财务行为;如故意扰乱市场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上的相对主体不能获取有效信息从而作出错误判断是致使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表明企业诚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存在分散和不容获取的特点,如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或者中介组织之中,而企业自身在不诚信的情况下,也存在故意虚构信息或者社会上不能获取的现象。这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必要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适当公开或者这个机构能够有权力查询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或者这个机构能够直接消极参与企业的管理从而第一手获取信息,这个机构我们认为只有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时候才能充当,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积极履行职能的情况下,便于社会的相对人能够方便作出正确评估交易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企业诚信的目的。 (五)、预防法人犯罪的需要 法人犯罪是是1 9 9 7 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犯罪种类,《刑法》第3 0 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除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企业法人犯罪尤其集中在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走私罪、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位行贿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犯罪中。通过对企业内部信息的适当公开,从而让企业在决策涉及法人犯罪的经营行为时,存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企业行使消极干预的监督,决策人应当向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保证其合法性,从而明确和警示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财务问题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提出法律风险监理意见,这种有限进入内部的干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法人犯罪的产生。 (六)、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监管的需要 修改公司法中谈论的热点之一就是如果设立一人公司后如何监管的问题,而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在此问题上也可以视作为一人公司而探讨。本文作者认为,不仅仅上市公司,还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有限责任的法律特征,而对于社会存在必然的公平道义,通过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实行的监理,对公司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的监管,如公司中部分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从而达到对公司的监管由静态的监管进入动态的监管,由资源有限的行政监管进入到市场机制上产生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理监管,这样股东的多少或者相互间是否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已经不重要,最关键的是这种动态的中介组织监管机制是否起到作用。 (七)、机构投资者的需要 投资者高度关注所投资公司的治理情况,这切实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特别是当公司股东从自然人股东向机构投资者股东转化之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身份是分离的、明确的,所有者对经营者控制的欲望是坚实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有着不同的利益表现,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造成投资者必须要关注其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营的健康和效率,即必须要关注其投资公司的治理机构。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安排来保证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投资者通过间接参与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和直接建立治理机制的方式尚不能有效保证其投资安全,必须借助市场的中介组织力量形成制衡机制直接介入公司经营之中。 4、独立司法监理的法律地位 (一)独立司法监理的产生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产生选任程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产生,一种是根据监理公司与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之间通过约定建立监理关系,另外一种是根据法定,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符合条件的独立司法监理律师事务所通过招投标产生。 由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独立司法监理这个概念,而目前公司法修改尚处于讨论的过程中,其他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调整独立司法监理制度,因此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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