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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9:5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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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

姜晓静


内容提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就必然要求将其淘汰,使其资源得到重新配置。破产制度的价值正是为了实现市场机制的这个要求,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目前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破产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职责的履行,急需对其进行修改及补充,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本文作者运用法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存在的问题,从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地位、人员构成、职责、监督措施等方面加以剖析和研究,通提出了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理主体制度。

关健词 破产 清理组 评价 破产管理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完善,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也愈趋激烈。竞争本是市场经济的题中之义,其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一些不能适应市场要求的企业无疑将退出市场。为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国家一方面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即企业包括公司走向市场当依法核准。另一方面,其日后退出市场也应依法定程序注销,该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清算或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损失,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一系列善后问题,应当成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也即清算组织。近年来,笔者审理了一些破产案件,通过审判实践,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地位、人员组成及其职能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考,认为现行立法规定的清算组织存在比较严重的行政化色彩,清算组成员职责不明,清算效率低下,造成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破产财产不能及时流转,职工安置不能早日落实,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及时得到分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因此,笔者运用法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问题加以剖析和研究,以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理主体制度,对破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 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和评价
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完善而建立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于1986年12月2日制定颁布,并于1988年11月正式试行。我国虽早在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提出了改革、开放,但当时的经济体制仍属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远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所以当时《破产法》的出台不可避免地带有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局限性。(1)《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扩充了破产法的功能,将破产法作为促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措施加以利用。(2)《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重复了我国按所有制形态立法的痼疾。《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致使后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又专章规定了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造成我国破产法的双轨制。(3)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主要表现:一是清算组成员来自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的指定受到制约。人民法院虽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但对与其毫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指定工作人员没有权威性。事实上,往往先由政府确定有关人员后再由人民法院出具公函指定。三是申请破产的企业受到限制。一段时间以来,为了强调稳定,有时企业的破产申请还要得到政府的支持和认可,否则法院就不能受理。四是同为破产,却享受不同的政策。沿海开放城市的企业破产与内地企业破产不同;一般企业法人与全民所有制法人不同。(4)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运用破产程序不能适时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又难以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由于现行破产法及其相关政策侧重于维护社会稳定及保护职工利益,清算组的职责又不尽完善,故难于保证清算的公正性,也难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方利益。(5)立法技巧欠缺、结构过于简单。《破产法》全文加上附则仅四十三条,且术语使用不规范,破产程序运用不灵。
清算组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招待的专门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而现行破产法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设立、人员组成和职责、地位等也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且规定的很不完备。实践中由于不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又没有其他组织临时接管破产企业,造成一段时间破产企业的财产失控;人员组成的行政化,组织不稳定、不专业;没有也不便明确清算组成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概念模糊不清。
破产清算组是我国破产法独创的术语,来源于企业法中的清算组一词。企业法中的清算组,是专门设立的,负责对处于解散状态的企业进行清算的临时性机构,清算组这一术语的使用,能够直观地揭示其具有清算的功能。但从立法技术和实务上看,在破产程序中使用清算组有欠缺之处。(1)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破产清算的内容较之解散清算更为宽泛,清算组一词并不能加以涵盖,且使用同一术语容易使两者混淆。(2)《破产法》将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却称之为“清算组织”,两者在立法上未能达到统一的规范,难免会影响法律的适用。(3)从清算组一词的文义上理解,其构成以多人为必要,即至少两人以上才称之为组织,这不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且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因为清算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随着清算费用的增加,债权人的受偿率就会相应降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
(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属于破产企业,因此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特殊机构说。此说认为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不是破产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立一个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能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3、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不合理。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清算组的人选范围具有如下特点:(1)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2)清算组的成员均来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3)清算人员分成清算组成员和聘任的专业人员,而专业人员仅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述特点呢?从我国破产法的制定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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