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致或相近的,且有别于我国的破产清算组规定。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各国虽均规定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及产生程序上却有所不同。 日本破产法第157条规定:“破产管财人由法院选任。”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1)规定:“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支付不能法院应当任命一名支付不能管理人。”第57条“在选任支付不能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选举另外一人替代所选任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只有在被选举人不适于担任职务时,法院才可以拒绝选任。对于此项拒绝,任何支付不能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 英国破产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作出任命的权力(1)权力的行使 任命某人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的权力可以由以下主体行使-(1.1)除在破产人财产简易管理证书有效时的某个时间之外,由破产人的债权人全体会议;(2.2)根据本章第295条第2款、第296条第2款或第300条第6款的规定,由国务大臣;或者(1.3)根据第297条规定,由法院。” 美国破产法规定托管人一般由美国托管人协会任命。债权人可以选举一位破产托管人来取代被任命的破产托管人。如第702条规定 :“破产受托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从上可以看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主要有三种做法:(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做法。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由此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以美国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3)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被称为“双轨制”。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概括起来,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最大的优点是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及时产生,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和超然地位。并且,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能够使清算活动更具有严肃性和约束力,但是由法院选任也可能会抑制债权人的自治,忽视债权人的利益。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弥补了法院选任的缺点,甚至还起到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的作用。因为如果作为破产财产代表人的破产受托人由作出同一判决的法官来选任,将会破坏人们对破产制度的信任 。但是债权人会议选出的破产管理人很可能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置债务人的利益于不顾。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有人把选任受托人比喻为政治选举,其间充满着矛盾。结果有可能因为债权人意见相左导致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双轨制”选任方式是为了吸取两种方式的优点,从英国和德国的规定看,两国在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于一体的结合方法。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绝对的法院指定或者绝对的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对破产清算组人员的选任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两种,一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不作出明确规定,而以空白条款的方式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选任。 日本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但规定了人数。第1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是,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选任数人。” 德国支付不能法对破产管理人人选范围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以“合适、在行”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无利害关系为成就。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1)应当选任一名就所面临的情况而言为合适的、特别是在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支付不能管理人。”第57条规定:“在选任支付不能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选举另外一人替代所选任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只有在被选举人不适于担任职务时,法院才可以拒绝选任。对于此项拒绝,任何支付不能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 英国破产法的规定更为原则,该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资格 除非某人在被任命时具备担任破产人的破产资格,否则该人不应被任命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美国破产法对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性质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破产托管人一般是公民个人,联邦政府的雇员不能担任破产托管人。第3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美国有条件的法人也可担任破产托管人。 破产管理人的职务是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从上可以看出,(1)破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大多数国家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自然人,并且规定以选任1人为原则,法人不能担当。如德国、英国、日本。这样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节省程序费用。少数国家认为在必要时可选多人,如日本。也有国家规定法人组织充当破产管理人。如美国。笔者认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具有独立从事具体行为的能力,且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扩大,破产清算事务日趋复杂,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规模应当和破产清算事务的繁简程度相协调,法人组织充当破产管理人是符合破产法发展趋势的。(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什么人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在各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他们都规定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 (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实际的破产清算操作人,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相当多的破产管理人是公民个人,一旦出现清算责任,其责任经济责任能力的保障也相当重要,否则,破产管理人的实际责任将会落空。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内部监督。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所谓的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支付不能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第二,外部监督,即法院和其它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其中法院的监督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规定:“(1)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的监督。法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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