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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 【字体: 】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6:05   点击数:[]    

府组织和自律性组织,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或准行政管理职权,在于其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或准行政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足协一类的体育行会具有这方面的体育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体育行会纠纷处理权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

  体育刑事纠纷,如龚建平受贿案件,由于构成刑事犯罪,只能通过刑事司法诉讼机制解决。国家司法机构对于体育刑事案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构以及体育行会外部的体育仲裁机构都不能对体育刑事纠纷进行处理,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对于其他的非刑事方面的体育纠纷,在存在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理机制的情况下,为何还需要国家司法机构提供司法救济?这是否会造成司法干预对体育行业自治的侵蚀?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可以运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进行说明。

  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它的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早期的法律实践中,对体育行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例如行业内部纠纷处理),国家司法权是不能进行审查的,当时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这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满足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大量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纷纷涌现,在这些组织活动的领域,原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撤退了,国家放松或是放弃了对这些领域的直接控制,但这些领域内仍然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需要后继的社会权力对有关利益关系进行分配和裁决。因此,行业组织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应运而生。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行业组织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行使的行业内部纠纷处理权进行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在行业组织的裁决损害了成员的利益的时候。根据现代法治国家遵循的“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这种对成员利益影响极大的“特别权力”,显然不应当逃逸出司法权力的管辖。

  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运用公权力做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必须受到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业协会的特别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法国亦倾向于将非政府公共组织视为公务法人,使其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从而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与司法审查。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学者们亦注意到,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决策过程往往不透明,更容易逃脱司法的管辖,并且内部的救济渠道也不太畅通,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同样适用于这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团体和组织,使其做出的行为能够符合必要的程序要求,进而接受司法审查。

  由此看来,将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职权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可资借鉴。这是符合当代法治发展潮流的。

  四、司法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限度

  在肯定体育行会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之余,亦不应当忽视此类行为的自身特点。在德国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之所以会产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相比较,行为的主体享有更多的特权,行为的相对人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被实践修正了,这些行为越来越多地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对这些行为的审查还是不能与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提并论。司法权在介入此类行为时,应当更加谨慎,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原因有:

  第一,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大多依法成立,制定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只有愿意接受行会章程的当事人才能加入行会,因此,体育行会行使特别权力,须有当事人事先的同意。

  第二,为了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也要求这些组织具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

  第三,由于体育行会之类的组织做出的行为针对的行为当事人仅仅限于行业成员,范围有限,一般不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严格地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约束它们无疑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体育行会职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与行政机关的一般公权力相比,行会组织行使的是特别权力,这种权力的特性是由行业领域内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的。例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这既是体育比赛的一贯做法,也是由体育比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试想,如果对裁判员的判罚与比赛结果稍感到不满,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比赛成绩将长期难以确定,职业联赛之类的比赛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因此,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足球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严格排斥的。

  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由于其种种特殊性,司法权力在介入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必须根据一个相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为宽松的标准慎重行事。一方面要坚持司法机关有权介入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有权对体育行会的内部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原则。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在对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罚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受到如下三项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

  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例如球员对裁判出示红牌的处罚不服,法院不能受理,除非裁判有受贿等违法情事。事实上,即使是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对此类技术事项的纠纷亦不会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

  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主要是看其是否涉及该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技术规则,涉及竞赛规则的,是技术性事项,否则就不是。当然在实践中,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有时可能不容易分辨清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由法院来对此进行审查,法院认定为非技术性事项纠纷,则可以受理,如果是技术性纠纷,则不应当受理。

  (二)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

  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事实上即使是非体育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首先用尽行政内部救济措施(例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才能向法院起诉。之所以设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

  当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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