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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5:5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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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97条)。依一般程序制作的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五)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及经办人员签名;(六)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第100条)。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第159条)。上述内容体现了行政明确性原则对行政决定和行政指导的基本要求,如能为我国行政程序法接受无疑是一大进步,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加强规范。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借鉴德国和台湾的经验,在总则中扼要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充分明确”以提纲挈领,在分则中再规定各类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以具体落实,更为稳妥可行。首先,从要求上而言,行政明确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要求不仅包括行政决定应否采书面形式以及具体载明必备事项,还包括从表达效果而言,行政行为应该是行政主体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从适用范围而言,行政明确性原则除适用于行政决定(行政处分)外,还广泛适用于行政规则的制定、行政授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领域。最后,从明确性原则的功能而言,行政明确性原则不仅具有指导具体法律规则的实施之功能,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克服行政程序法等成文法局限性(如不周延性等)之功能。因此,我国在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文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并在行政和司法中实际适用行政明确性原则,必能使我国行政程序法更好地发挥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 注释: [1] 提案人为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等。 [2] (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39页。 [3] 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53-154页。 [4] 参见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40页。 [5] 参见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53页;以及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22页。 [6]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22-426页。 [7] 参见陈爱娥:《如何明确适用“法律明确性原则”? 》,载《月旦法学》(台湾)2002年9月,总第88期。 [8]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37页。 [9] 参见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三二号、五四五号解释以及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形式审查基准之观察》,载《法律评论杂志》(台湾)2003年3月刊。 [10]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28页。 [11] 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696页。 [12] 参见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40页。 [13]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273页。 [14] (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06页。 [15]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22页。 [16]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45页。 [17]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Ⅵ页。 [18] (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09页。 [19] 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82页。 [20]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39页。 [21]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39页。 [22]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39页。 [23] 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68-175页。 [24]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44页。 [25]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44页。 [26]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10页。 [27] 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29-240页。 [28] 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696页。 [29] 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52页。 [30]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24页。 [31]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书局,1997年7月第1版,第448页。 [32] 由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主笔。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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