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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5: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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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行为的执行丝毫不会对行政管理以及行政秩序产生任何影响。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行政法上关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具体规定来重构我国行政诉讼期间被诉行为的执行制度。德国现行《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项规定:“申请复议及确认无效之诉具中止执行的效力。本款也适用于创设性质行政行为、确认性质行政行为及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紧接着该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存在中止效力:(1)公共捐税及费用方面的命令;(2)警察局不可迟缓的命令和措施;(3)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4)基于公益或主要考虑一参与人的利益,作出行政行为或对复议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特别命令立即执行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德国一般情形下,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考虑到行政行为关系公共利益,规定在特殊案件中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对不停止执行的案件的性质、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和行政机关操作起来很便捷,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执行也具有可预测性。 梳理我国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执行现实状况后,结合以上论述,笔者以为,对该制度可作如下设计:规定起诉停止被诉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但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不停止执行:(1)停止执行有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但是需以书面形式说明执行时所考虑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且符合比例原则;(2)即时性强制执行措施;(3)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具体规定起诉不停止执行的。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农业法》第18、19条规定的情形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 [①]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②] 陈宏光在《简论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一文中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执行性是由行政权力的性质和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是内在的,并不因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必然中止与暂停行政行为的实现。”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8期。 [③]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④]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页以下。 [⑤] (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6页。 [⑥]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⑦]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⑧] 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理论基础可参见城仲模《行政强制执行序说》一文,载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 [⑨] 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的规定。 [⑩] 我国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理论上仅对各级法院有拘束力,不应成为法律渊源,但依据司法实践实际状况以及有些学者见解,司法解释却扮演法律的角色,甚至,有时其实际效力并不在法律之下。 [11] 金国坤在《论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范围和程序》一文中指出:只要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就停止执行,不仅贻误行政时机,中断行政过程,妨碍行政效率,而且会助长滥诉。 [12] 当然必须要承认由于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的审查过严,无形提高了入讼门槛,剥夺了原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伴随程序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的审查必将放宽,避免实质性审查,以保障原告诉权实现。 [13]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14] 林莉红:《行政诉讼审理程序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页以下。 [15]石佑启:《对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16] 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既表现为自行执行力又表现为强制实现力。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但,不容忽视的是,自行执行力必须以强制执行力为后盾,否则自行执行力的法律效力软化,没有存在的意义。 [17] 关于给付行政的辅助性论述,可以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以下。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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