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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与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从强制性行政行为到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 【字体: 】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与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从强制性行政行为到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4:16   点击数:[]    

误区。其次,许多规则,诸如“勿闯红灯”、“勿服食假、劣、烈药品”之类帮助人们避险驱害的指令性规则,其能提供“安全”、“方便”等,其效力事实上并不微弱。事实证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立法内容不仅是教育、卫生、科技、环保等福利性领域中大有用武之地,在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秩序行政范围内亦不乏存在的裨益。

  第二,确认行政相对方对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拒绝权”。行政相对方对强制性行政行为亦有直接抵制的权利,但须属于侵权、违法性质且程度较重,因为“假如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权力为其所设定的义务的资格,对行政所要求的持续、高效、迅捷显然是致命的”。而对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即便是合法、合理的,对行政相对方不存在侵害甚至有益,也应当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拒绝接受的权利。否则,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与强制性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前者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

  因此,有必要通过的行政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方应有不服从行政指导,不接受行政调解,不参与行政合同订立的法定权利。行政相对方对已表示过接受服从或参与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未发生相应的法律事件或事实之前,有改变初衷的自由。并不因此而被科以新的义务或受到行政制裁。

  第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应坚持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意思一致为前提,体现平等地协商、协议、合作,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一定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之际不得采取命令、强迫、制裁等手段,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应针对行政主体而设定,且应当围绕追究行政上的不作为加以考虑。对行政相对方诸如配合、合作等义务的规定不宜附设制裁条款。就对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规范的程度上考虑,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不宜太过生硬具体,宜较强制性行政行为有较大的弹性。否则,将不利于其机动、灵活、柔软、温和等长处之发挥。

  第四,制定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性,并非表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实施不要程序规范,相反,实施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会产生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使得对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有学者明确肯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这三种行为是行政行为,在著作中将它们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但没有提及和置评同类的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583页。)还有学者仅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列入行政法学教科书体系,而忽视了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的客观存在。(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314页。)也有学者在行政行为一章中列举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资助。行政调解、行政信息服务则排除在行政行家族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247页。)另有学者提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行为”,是一种在主体、内容或形式上“与行政相关”的行为,可是不否认行政奖励、行政资助属于行政行为。(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368页。)

  2.参见:崔卓兰、蔡立东《非强制行政行为——现代行政法学的新范畴》, 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5页。

  3.参见崔卓兰、蔡立东《非强制行政行为——现代行政法学的新范畴》, 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5页。

  4.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中文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5.参见戚建刚、关保英:《公民的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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