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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有效的行政权力制约机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3:33   点击数:[]    

的主体和客体都存在于同一个系统之中,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缺点是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有时候甚至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因而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系统间的交互监督来自政府系统之外,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地位比较超脱,因而能够有效地控制行政权力,缺点是不能像内部监督那样及时地发现和解决问题,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这两种监督系统各有其优点,亦有其不足,必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⒉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如果以监督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整个行政权力制约体系划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又称“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又称“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指人民群众通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新闻传媒和来信来访等多种途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它主要包括政协和民主党派的监督,工会、共青团、工会等群众组织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的监督等。

  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监督系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可以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主动地采取或者应公民、组织的请求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违法乱纪的公务员科以行政处分或给予其他相应的制裁,从而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后者虽然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却不能对其监督对象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而只能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形式,引起有权国家机关的注意,使之采取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措施,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由此可见,以人民群众为主体的社会监督是整个监督制约体系的基础,它可以为国家监督提供有关信息,启动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活动;以专门监督机关为主体的国家监督则是整个监督制约的主干,可以将人民群众的监督落到实处,以实现监督制约的目的。

  ⒊自上而下的监督与自下而上的监督相结合

  民主的监督是双向的,既有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又有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以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为例,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相互监督的制约关系,不仅上级领导机关可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且下级行政机关也可以反过来监督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领导人。从目前我国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来看,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比较容易实现,也较为有力,而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则相对比较薄弱。在这种情况下,对下基本上做到了“无所不纠”,对上则普遍存在着“弱监”、 “虚监”、“失监”甚至“禁监”的现象,致使一些该纠正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只有逐步将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模式,转变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双向监督模式,才能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和权力滥用,保证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

  目前,不少人都把人民群众的监督称之为“自下而上的监督”,这是不妥当的。其理由如下:其一,把群众监督称为“自下而上的监督”,混淆了群众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区别。在权力监督制约体系中,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是相对独立的监督系统,彼此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自上而下的监督”或“自下而上的监督”,应当专指某一个监督系统而言。例如,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则是“自下而上的监督”。在我国,人民群众的监督不仅渗透在其他监督形式之中,而且还自成一个独立的监督系统。因此,不能把不同的监督系统人为地混在一起,将群众监督说成是“自下而上的监督”。第二,把群众监督称为“自下而上的监督”颠倒了“社会主人”与“社会公仆”的关系。在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里,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实际主人,其地位是至高无上的;而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则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对人民负责。为了保证权力的行使者始终不渝地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避免公共权力蜕变为私人权力,就必须设立监督机制来充当人民主权和受托权力之间的中介,让权力的主人对委托出去的权力实行有效的制约。这种权力拥有者对权力行使者的监督,是真正的“社会主人”对“社会公仆”的监督,而不是什么“自下而上的监督”。

  ⒋合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相结合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既要合法又要合理。与此相适应,行政权力制约的内容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另一部分是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监督。所谓合法性监督,主要是指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决议、决定和命令,编制计划、规划,规定行政措施以及其他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所谓合理性监督,主要是指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政策,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正要求,能否产生最佳社会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的监督。要使行政权力制约充分发挥作用,二者必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不可偏废。

  对行政合法性的监督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首要要求,任何行政行为只有具备了合法性,才能为社会所接受而有效存在。在我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进行: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审查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管理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理。五是公民个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检举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要求处理,还可以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揭露,以引起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关注,使问题依法得到处理。

  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监督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深层要求。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时,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选择最佳的行为方案,作到合理、恰当。目前,我国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决算,提出质询案,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等;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审查、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管理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四是公民个人或组织通过信访和舆论工具,对政府的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等。

  ⒌监督权与选举权、罢免权相结合

  监督制和选举制构成现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主要是通过依法行使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来实现的。就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选举权是基础,罢免权是保障,而监督权既是选举权的继续和补充,又是罢免权的前提和条件。一方面,离开了监督权,选举权就难以贯彻到底,罢免权就失去了依据。另一方面,离开了选举权和罢免权,监督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必要的保障,就难以落到实处,人民当家作主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孙中山先生曾多次谈到这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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