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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2: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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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上述差异,使得人身权、财产权在针对的对象及其要求的义务上有不同。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有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他方公民所不具有的、也不能履行的。例如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受保护权就是如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可以要求他方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有不侵害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要求他方民事主体给予保护的法定义务(监护关系是特殊例外),换言之,公民不能向另一公民主张受保护权。如果一公民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请另一公民提供保护,这只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公民对另一公民所主张的只是因合同产生的要求提供劳务行为的债权,而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因为公民对公民没有法定的保护职责。我们提倡的见义勇为,只是对公民道德义务的要求,公民没有履行这种道德义务的只应受道德上的谴责,而不应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但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则有对行政主体的受保护权,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能之一,因而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可见公民向行政主体主张的人身、财产受保护权,只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不是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类权利还有很多,如仅只能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福利生活保障权等。福利生活保障权是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服务,保障一定水平的物质、文化生活。这是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对他方民事主体主张的权利,他方公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如此。但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却有这种职责,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还会有提供更多、更高水准的福利生活保障权的责任。据此,凡公民一方只向行政主体主张并只由行政主体履行特有义务的人身权、财产权,都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 总之,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公民、法人之间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则是公民一方针对行政主体这一特定对象的权利,是需要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而获得、发展和得到保护的利益。 三、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类型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以下分类: 1.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不受行政权力非法侵害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核心是行政相对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自由享有和行使,排除行政主体的妨碍,不受其非法侵害。人民建立政府及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力,根本目的在于使其为人民谋取利益,但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偏离这个委托的目的,出现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自由的现象,行政权力的支配性、强制性也使它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拥有自由享有和行使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不受行政权力非法侵害也就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由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产生行政机关不得侵害的义务。这种意义的人身、财产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依其自身就能得以实现的权利和自由,它只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不得侵害和妨碍的不作为义务,这是行政相对人各种人身和财产权益中具有共性的权能,是意志自治与行为自由,因而也有学者称之为“行为权”。我国法律对此有许多明确规定,如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 2.国有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利 在我国,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是一种行政相对人较为特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类权利是我国由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企业和事业单位摆脱政府权力束缚而依法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使它们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正是有这种历史背景,使得这种权利具有特别的针对性,即它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而不是针对其他市场主体而享有的。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国营工业企业法专门确立和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务院曾制定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经营权进一步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①。按照经营权的内容,该权利应当属于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但是,就立法确定这一权利的目的来看,是就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所作的规定,强调的是国有企业自主经营不受行政权力干预。在这个意义上,它应当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国有企业摆脱国家行政权力而具有的一种新型行政法权利。 3.对行政主体非法侵害人身、财产的抵制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一权利是由人身、财产权利所派生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正面要求不受行政主体非法侵害,一旦面临侵害就有予以相应抵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对违法罚款(不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拒缴的权利;农民拒绝政府乱摊派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企业拒绝摊派的权利等。国有企业拒绝摊派权,是它们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抵制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活动的权利。国有企业对行政机关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有权拒绝摊派;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任意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有权抵制参加。 4.人身、财产利益的取得权 这是行政相对人在人身、财产方面向行政主体主张的受益权。这类人身权、财产权如经行政主体批准取得某种荣誉权,经许可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等等。从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权利。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相关的各种利益。 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只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自身利益,是为个人受益而具有的权利,同时,这类受益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被动性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在当代西方一些国家已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自二战以后,福利国家观念兴起,在行政法上,行政活动的重点已从消极行政、秩序行政向积极行政、给付行政转变,国家行政机关增加了大量的为公民提供福利的职责,因而使公民的这种受益权日益明确、发展。这种受益在内容上被有的学者概括为:由政府提供公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工业和技术性服务,如铁路、交通、邮政、供水供电、文化教育设施、养老福利设施等;由政府提供公民社会生活最低限度的直接保障,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或其他社会福利;由政府根据特殊目的所制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政策而给予公民生活改善措施,如对青少年的保护培养,对知识技术的传授,对个人的资助,对科技文化的推行等[6](P917)。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在宪法和行政法中有一系列规定。如宪法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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