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当是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权利。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作出规定。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二是既由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其他部门法已作出了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特别是还就这类权利专门规定了行政主体的与之对应的义务。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主权以及由自主而派生的拒绝摊派权,从而使这种权利具有对行政主体的特别针对性,并且还专门就企业的此类权利规定了行政主体有不得乱摊派的特殊对应义务,这种义务的本意是禁止行政主体以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力量实施干预和摊派,它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应有的义务。由此,企业的这类权利就不仅仅只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时的民事权利了,它同时还是企业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三是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等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在这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公民、法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前一类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而后一类权利则是公民、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 行政法只调整行政活动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一方的有些权利只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参政权;有些权利既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也可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人格权、身份权等(这类权利具有行政法和民法的双重属性)。而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 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对于我们分析行政相对人权利十分重要。当然,有一种不作为义务是能对应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可以是任何人,义务则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这就是不得加以侵犯的义务。如同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曾指出的那样:“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至少有一项义务是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这正是每个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义务。它是唯一的必然与各项行为权相对应的义务。”[5](P112-113)与这种一般义务所对应的所有权利都已无所谓类型,严格讲,这时的权利已不是具体的权利,而是抽象了各种权利中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共性本质的“一般权利”。但是,这种具有共性的义务如果具体到了不同特定身份的义务主体身上,并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即法理学所称的第二性义务),它所对应的权利就有了特殊的种类性,成了与他类权利不同的权利。例如,以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言,它本是一种对世权,可以针对所有的人,要求所有的人都履行不得侵害的义务。但是,当这种义务针对另一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一方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而当这种义务是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如果公民、法人一方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民事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既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义务与之对应,又能要求行政主体的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具有多重属性,它在不同的条件下会具有不同的性质。至于对人权,由于义务对象是具体的,义务的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因而更易于区分。例如,对于合同之债中公民的债权,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只认为它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另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包括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其合同是民事合同,这种债权就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行政主体,其合同是行政合同,这种债权就是行政法权利。这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债权”,在行政法上则应为“受益权”或称“获得行政给付的权利”。 二、不同法律属性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易于同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混淆。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私人”一方,私人一方的权利往往被人们认为是“民事权利”。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共同之处就是,它们都属于“私人”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由于私人地位的相互平等性,这类权利又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支配性,而只具有请求性。此外,两类人身权、财产权仅就其本身而言,并无形式上的差别。权利享有主体的共性及权利本身在形式上的同一性是它们易于混淆的重要基础。但是,这两类人身权、财产权仍是有区别的概念。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两类人身权、财产权都属于“私人权利”,但这并不能表明私人权利就没有类型上的差别。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只从权利人的角度观察权利,而是从权利行使范围以及权利运用对象等角度观察问题,就会发现这两类权利的差别所在: 1.从权利的运用范围看,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只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则属于在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法律属性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虽同为私人权利,但从权利的行使范围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等量社会劳动交换的民事活动,后者则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前者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后者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因而各有侧重,其内容有一定的变化。由于行使的领域不同,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能互相发生性质的转换。公民一方的有些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民事活动发生性质转换时成为民事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性质又发生变化,成为只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时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权利。前者如公民因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而获得政府授予荣誉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相对人的荣誉获得权,在民事活动中则成为民事主体的荣誉享有权;后者如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在行政活动中则转变成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的经营自主权。这类权利在不同的活动中、针对不同对象时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变化。
2.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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