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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2:05   点击数:[]    

场为市场主体提供必需的社会公共产品,政府并不是自利的主体,而是公益的代言人;在行政法学中则遵循行政权力与利益相分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践中行政垄断行为狭隘利益性体现在行政主体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2)行政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在行政法治实践中上至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宪法、法律授予的经济行政干预权,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需要,滥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事例屡见不鲜,这些行政主体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相比,具有范围广、层次多的特点。

    3)行政垄断行为形式的强制性与隐蔽性。与行政主体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垄断行为多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制定政府规章、部门规有合法性,而且即使有的行政垄断行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其具有形式合法的执法依据从而使得这类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4)行政垄断行为救济途径的阻却性。有侵害就有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体制内对于行政垄断行为救济渠道并不畅通。从权力机关的救济来看,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已赋予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撤消与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的立法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使得在实践中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很难到位。从司法机关的救济来看,由于行政垄断行为多为抽象性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目前还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使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垄断行为,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只能由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处理,实际上也排除了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行政垄断具体行为的救济。从行政机关系统内的救济来看,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虽然扩大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权。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抽象性规范文件的审查只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并不是抽象性审查。因此,在实践中对为数众多的行政垄断行为很难提起行政复议。

    三、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济学界关于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基本上不存争议,一般从宏观上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强制交易行为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其中地区封锁与行业垄断即所谓条块分割[10].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垄断行为的实质是行政权的滥用,从行政权运行的角度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分类,为重新认识行政垄断提供了新的视角。本文尝试将行政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分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设定权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行为。前者是立法性或抽象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是执法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禁止本地商品流出;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待遇;对外地商品实行不同于本地的质量、检验标准;设定专门针对外地企业和行业以外企业产品、服务的审批、专营制度;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要求达到限制和排斥行业以外的个人企业进入本地和本行业;通过设定许可、审批限制外地和行业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行业、本地的执业活动;用规章、规定限定只能接受本行业、本地区的产品和服务,等等。后者主要表现为:强制购买、强制联合、限制进入、信息封锁、非法设卡、滥用技术手段、滥施差别待遇、滥用强制权和处罚权、放纵对外地企业和行业外企业的违法行为,等等。

    四、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思考

    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两点基本的共识,一是认为治理行政垄断必须利用可资利用的一切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单纯利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任何一种单一的方法都难以取得显著的成效。二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运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规制行政垄断。

    对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首先,根治行政垄断行为的关键在于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在于确实划清政府与市场、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其次,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手段中,运用一部传统的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应发挥行政法在此领域应有的作用。从传统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看,反垄断法并不能完全包容行政垄断行为。任何一部法律存在的依据在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反垄断法调整对象是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而行政垄断行为表面上侵犯了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但是深层次看这种关系是因行政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关系,因而本质上这种关系是一种宪法关系和行政法关系。将两种不同本质的社会关系置入一部法律中调整显然欠妥。从反垄断的规制方法看,反垄断法的规制方法也无法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从世界范围看,反垄断的方法基本上是课以罚款金、停止违法行为禁令、损害赔偿、分割公司等,这些方法基本上只是对一般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设置,对因经济行政权滥用而产生的行政垄断行为,传统的对抗私权的规制措施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以反垄断的损害赔偿为例,美国反垄断实践中有三倍赔偿和实际赔偿原则,在我国针对一般市场主体的因垄断产生的损害赔偿显然不能适用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因为后者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同与民事赔偿的行政赔偿责任。从传统反垄断的体制与程序看,传统的反垄断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方面也存在先天不足。以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规定各地工商部门为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但是不争的事实是,由于不具权威性和独立性等原因各地工商部门难以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制定统一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由于其是典型的行政法学问题,应先在行政法学领域对此种行为的内涵、表现形式、特征、成因及其法律规制等内容展开深入的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专门的反行政垄断行为法的形式及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善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我们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

    1)应在反行政垄断行为专门立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权干预经济的原则、范围。这是对经济行政自为政府干预经济应遵循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原则[11]等,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干预经济的行政权应遵循非经济化原则、地方权力的国家权力构成化原则、部门权力的行政权分支化原则[12]等等。我们认为,从法治层面讲,目前我国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至少应遵循法治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凡限定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权设定必须有宪法依据,并且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除非最高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并在授权立法范围内,行政机关不得设定限定公民法定权利的行政权;立法上严禁自己为自己授权的现象。此外,在反行政垄断的专门立法中应概括规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并通过相关的经济行政立法,如行政许可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行政权干预经济的范围、方式。目前,一般认为行政权干预经济的范围限于:征税、市场准入、价格干预、财产质量与生产作业的监督、对交易行为的监管,等等。

    2)反行政垄断行为法应明确列举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规定以防遗漏从而增加该法的可执行性。可以从滥用经济行政设定权和滥用经济行政执行权两个方面详细列举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3)应参照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设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反行政垄断行为的专门执法机构,并科学划定它的职权范围。从世界范围看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两大类型,即欧洲大陆专门行政机关和美日等国的准司法性的机构。我国设立反行政垄断专门机构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在我国由于该特设机构的任务在于拘束不同于西方国家经济垄断的行政垄断行为,因此该机构必须在符合宪法的基础上被赋予广泛的权力,如行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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