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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1:3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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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①[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08页。 ②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534页。 ③我国行政法理论上有关于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划分,但立法上却没有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都有关于“无效确认”判决,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却没有确立这项制度。由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基础,因此要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就必须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严格区分。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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