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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      ★★★ 【字体: 】  
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1:29   点击数:[]    

个方面,此种履行管理职责的义务对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来讲并不会有太大的精神或物质负担,而法律上的义务是与负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其应当是在对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对人自身权利对行政主体所附加的义务,此种义务是真正可以为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代表负担的义务,而该办法将此种类型的义务完全免赦了。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规章中此种赋予行政主体权力而免赦其义务的状态更为多见。据笔者对湖北省1998和1999两年制定的省政府规章观察,在总共51件政府规章中,关于明确的行政主体或公职人员义务的规定甚至找不出一项。一般只规定公职人员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如何处置。恰当处理这种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的权力占有和义务赦免的问题,正是行政法治建设中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权责对等原理的构成要件

    综观我国行政法治中权责对等的失衡,不难发现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立法上的原因,即在行政法制度中没有相应的权责对等制度,甚至以法确定了行政公职中的权责不对等关系。二是执法上的原因,即行政主体和行政公职人员在法律执行中忽视了权与责的正当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权力的内涵,而缩小了责任的内涵。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为了解决我国行政法治中的权责对等关系问题,必须构建权责对等的法律制度,因此,探讨权责对等在行政法中的构成要件就是当务之急。

    一则,权责同一职位律。行政职位是权责统一权责关系的首要因素。权和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可分开研究和论证,也可以放在一起进行研究。而作为行政法律权责对等中的权与责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分开的。权责关系反映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反映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方的关系,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权责关系只能从上下级关系中去探讨,严格地说,上下级关系只是权责对等与否的一个间接测定,而直接的权责关系必须同一于行政职位之中,使每个职位都是一个权责关系的统一体。每一个职位本身应当既有公职人员权力的说明,同时,每个职位都有责任的规定。如《法国公务员总法》第8条规定:“禁止任何在职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任何一项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禁止任何公务员,不论其职位高低,亲自或通过中间人,以某种名义,在他的行政部门或公共事业部门所管辖的或者是与之有关的企业中谋求会损害他本身职务独立性的利益。”

    二则,权利义务统一律。此处所讲的权利义务是指公职人员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职人员的权利不是指公职人员代表国家所行使的权力,而是其相对于国家而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公职人员担任公职以后的个人权利。同样,公职人员的义务也不是代表国家或行政机关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是其相对国家而言所应负的个人义务。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尽管不是权责对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但其作为权责对等的构成要件是其他要件所不能替代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指公职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相互对应的。如果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平衡,那么,权责关系也难于对等。如果某个公职人员只关注法律规定的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不去关心他所承担的义务,其必然是权力大于责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专列一章规定是有道理的,且在规定的法律形式上也是比较严谨的,表现公务员的权利有8项而义务亦有8项。但是,该条例关于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很多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如关于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其中的物质内容较为鲜明,其中“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等就具有实质性的物质内容。而对义务的规定则较为抽象,其中“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并没有实质性的物质内容,尤其在没有统一的职位分类的前提下,谈尽职尽责犹如纸上谈兵。在公务人员履行管理职能的实践中,权利与义务的不统一则更为多见。因此,笔者建议,应使公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统一化。首先,权利的法律规定对应义务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中不能在形式上厚此薄彼。其次,物质性的权利对应物质性的义务,即公务人员通过某一物质权利获得了利益,那么应当因此承担物质性的义务。再次,任何一种权利都应有相应的义务制约,任何一种义务都应当来自于一定的权利。最后,若义务没有办法具体规定时,权利亦不作具体规定。公职的创设、公职人员担任公职都是必须的,公职人员从公职中获取利益也是必须的,而其创造的价值和其获得的利益必须受一定原则的支配,至少其创造的价值应等于其获得的利益,这便是权利义务统一律的理论根据。

    三则,权力内容定量律。量化原理是现代政治学和行政学所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权责对等原理的又一标准要件就是公职人员权力的量化问题。所谓定量化就是要尽可能用数量的方法说明公职人员行使的权力范围。当然,公职人员的权力首先是质的问题,然后是量的问题。而我国的行政立法中一向过份关注权力的质的方面而忽视了量的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级保护区。……”该条本来应当是一个具有严格量化内容的有关行政主体的权力规定,而该法本条并没有规定量化标准只确定了保护区“饮用水”、“水域”、“陆域”等概念系统,这些概念系统都是质的规定,而对于量的确定则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间,行政主体便可以依此空间进行解释,依此空间确定自己的权力范围。由于立法上关于行政主体行使的权力的量不明确,行政公职人员便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从自身的个人因素出发确定自己所行使的权力范围。依权力定量化原理,此条除规定了保护区等以外,还必须具体规定保护区的具体确定标准,如多少公里以内或以外等。权力内容定量化要求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应有明确的权力范围,而不能是笼统的权力范围,如果能够用数字来说明的,尽可能用数字来说明,如一个行政领导可以有多大权限的财政审批权,尽可能用金钱数量来说明,而不能够用还要再作出重新确定的量词来说明;权力内容定量化要求行政主体或公职人员应有明确的权力客体,权力客体可以理解为权力所涉及的客观对象,包括事和物两个方面。一个公职人员可以管理什么样的行政事务、一个公职人员可以支配什么样的财物,都应当有明确的内容。应当说明的是,权力行使定量化中的量应当由立法机关确定,而不能由行政主体确定。

    四则,责任追究系统律。在政治活动和公共管理中,责任最通常、最直接的含义是指与某个特定的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责,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与义务有一定的相似性,即由于它行使了权力便应负有相应的义务或相应的职责,这一层意思无疑是权责对等中责任的主要方面。第二层含义指若某人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行为而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负责可以是对他人即受损失者的补偿,也可以是行为者受到相同的物质或精神的折磨。此层意思无疑亦是权责对等中责的重要含义。在我们上面讨论的权责对等的三个构成要件中大多属于责的第一种含义。换句话说,若做到了上述三点责的第一个含义所体现的法律内容就实现了。而责的第二层含义则必须通过责任追究的系统来实现。责任系统化的具体内涵包括:首先,任何一种权力的错误行使都应当配置对应的责任形式,这在规定公职人员的权力时就应当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赋予电力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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