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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指导法律制度的正确定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1:16   点击数:[]    

有效影响,必须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

  首先,宏观的行政指导是必要的,决不能将行政指导看作只能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宏观行政指导是至关重要的。传统的经济管理已经名不符实,市场经济主体有自己的利益价值和战略决策,即便因此受到损失,比如有的企业提出逆向思维,反市场而动,以取得先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硬性规定,我们就不能硬性干涉。政府的宏观措施很难产生具体的影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运用行政指导的概念,更加符合法治实际。实际上目前,我们对于具体的微观指导应当尽量少,而对经济的宏观态势必须重点关注。在手段的运用上,包括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例如近期人民币利率的提高。

  其次,在涉及中观的行政指导方面,由于我国是人口众多、面积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很多事务靠中央出台统一政策越来越难以管理,各地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在服从中央统一产业政策和改革开放大局以及本地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引导当地经济的发展。中观行政指导的重点在于,省市县政府要统筹规划,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营造亲商的氛围,提供信息、融资、基础设施等项目的服务。例如,江苏省盱眙县政府在招商引资方面做的成绩就很值得借鉴。

  第三,在微观的行政指导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目前很难加强。由于我国从严格计划体制转变过来,现在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大多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缺乏专业知识,一般工作人员也缺乏沟通技能和愿望,再加上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因素,对于特定企业的指导往往变成了粗暴的干预,行政指导会变成一如既往的瞎指挥,鲜有成功案例。例如,湖北省黄石美尔雅集团,由于地方政府的指挥,兼并了很多当地企业,背上了很重负担,最后步履艰难。这一点和很多抱着国外既有模式来衡量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学家的想象恰好相反。

  我国的行政指导应当更多地针对中观,宏观次之,微观又次之,这是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地方。因为客观上,我国选择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结构以及东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都决定了我国政府应当积极介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是退居幕后,无所作为。在我国,更需要对宏观经济环境进行优化,行政指导应该在宏观和中观的层次起到更大作用。

  对于行政指导的依据,我们要从宽理解。这种依据既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一切有关公共行政管理的规定,即上述制定法规范,又应包括一些基本的法理(包括法的精神、原则及人们对法现象所形成的其他普遍共识),在特殊条件下还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国家政策。这是因为,实践早已证明,一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原则(如人权保障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义原则、比例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在法治实践中具有难以替代的最基础且最高度的导向功能,它们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立法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对经济的发展进行研究和评估,提出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制订的行政计划、产业政策等是符合公众意愿和根本利益的,应当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而基于尊重行政机关专业技能的考量,在国外司法机关对此也不予干涉。基于我国的现实,在这里我们要强调,不能将目前行政机关随意制订没有经过严格科学评估和正式程序的文件当作行政指导的依据,那样就真的违背了行政指导的原意,也与依法行政的原则背道而驰。

  四、我国行政指导法律体系的完善

  从宪法的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充分注意到行政指导的作用,并在宪法的具体规定中多次得到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对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指导、帮助,以及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此外,现行宪法中还有多处以指导、引导、提倡、帮助、鼓励、奖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出了规定。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很多法律条文也已经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该法还采用鼓励、支持等提法,对农业行政指导作了多处规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67条、第75条等多处,采用提倡、表彰、奖励、支持、鼓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了规定。至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更是多处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都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能。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也有很多关于行政指导的规定,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后,这一层级的立法已经不能随意运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手段来实施管理,行政指导就逐渐成为有效手段。

  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来看,大多数是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台的,这本身就说明行政指导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是这些规定的绝对数量还不多,相对数量则更少,尚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管理需求。少数规定还带有计划经济模式的痕迹和影响。如宪法中规定的行政指导对象,是按所有制来划分的。其实,行政指导也应适用于国有企业。行政指导的名称使用得较为庞杂,一般使用的是“指导”、“引导”、“鼓励”、“提倡”等提法,在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尚未见到完整地使用“行政指导”的提法,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

  从我国现阶段情况看,应从以下方面完善行政指导法律体系:

  1、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指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对行政指导的定义、地位、作用、手段、目标、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责任、救济、赔偿等,为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提供必要的一般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程序上体现行政指导程序的公开和公正。公开是公正的前提,行政指导行为如果透明度差,必然带来许多弊端。作为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对于民主行政和法治行政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堪称防治行政权力腐败的一项简便和实效的举措,也被公认为促使行政机关积极负责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许多国家都专门对此作出立法规范。我国应当借鉴别国经验和结合国情,有针对性地采取制度创新举措,尽快完善包括行政公开在内的行政程序制度15,切实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同时要明确规定行政指导赖以实施的手段,规范劝告、告诫、说服等相关制度。行政机关针对经济与社会管理的特殊需求,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告诫、说服等等,以谋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为保证此类行政指导行为的效果,行政机关的劝告、告诫、说服等行为应力求规范化,以使受指导者明确地知晓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和要求。

  2、制订行政决策法和行政计划法。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的基础。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推行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方面大大落后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对行政指导产生了很大的制约。盲目决策、轻率计划已经并且还在给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的损失。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都对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日本、法国等都有成熟的行政计划制度设定。当然,这种计划与决策与以往计划经济时制订的计划有根本的区别,主要是指导性计划提出可供实现的目标,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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