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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 【字体: 】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26   点击数:[]    

失的事实”,《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规定,无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都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五、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中,笔者认为被告对应负的举证责任适用此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举证或逾期举证视为其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法律不予支持。《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不能如期提供证据的,应认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局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不作为行为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上观点是笔者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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