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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完善      ★★★ 【字体: 】  
试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16   点击数:[]    

,要保持宪法和诉讼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排除行政部门和地方的干预才是当务之急。其二,人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也是造成审判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建立法官履行职务保障制度,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等对于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相反的,民事行政检察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的存在,使得试图干预法院审判的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领导不得不有所顾忌,客观上为下级法院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坚持独立依法审判提供了支持。特别是在有些错案是因为原审法院屈从于行政机关或地方领导的压力而酿成的情况下,“检察院抗诉更是起到了直接抵制或消除对审判的不正当干预的作用。”8另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使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提高了案件质量,更利于树立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提高了自身的审判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因此,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审判独立的影响仅仅是在理论层面上的,从社会实际的角度上看,民行检察制度正在帮助人民法院实现审判独立,那种认为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损害审判独立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不过是停留在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而已。

    2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从国家权力体制的设计上来说,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三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权力监督体系是封闭的循环结构。而我国的权力体制设计是链条式的,下一个机关监督上一个机关,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监督体系。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而没有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套,那就意味着仅仅在这一个环节上失去了监督,那样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有学者指出“当完善的法治被确定为治国目标,程序的问题就开始成为我们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程序的正义不仅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得以加强。因此,对于何谓错误的判决、裁定,什么是错案,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9从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上来理解,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设立才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并没有明确表明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诉讼程序,现阶段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存在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3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

    自古以来,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就是行政司法不分,人民群众形成了以实体正义为中心的司法公正意识。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实体正义有时是无法实现的。“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10并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11

    但是这样的推导是有逻辑错误的。首先,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能排除大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存在确定性。其次,即使一个民事行政案件有几个合理的判决,也并不意味着没有错误的判决,有些错误案件是超出正常认识差异的范畴的。

    只有在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或法律适用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才会归于案件审理的程序争议。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国家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理上,受法官自身素质的制约以及其他一些外部干预,还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对于人民群众树立司法公正意识的作用还是实实在在的。

    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应该存在,不是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理想中的社会制度,而是应该看它是否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是否有益于当前的社会发展。“审判独立”固然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仅仅取消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并不会对其实现有多大的作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维护了司法公正,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能够实现它作为一项制度的法律价值,就是其存在的最大的法理基础。

    二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

    1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蓬勃发展

    自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并且这些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新的亮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

    2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困境

    这些工作成绩都是在比较困难的条件下取得的,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虽然逐步发展壮大,但是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因素还大量存在。

    (1) 立法上的缺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蚕食。

    从两部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总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应该说十分广泛;但在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行政诉讼法》仅有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一,这些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其二,这些规定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并没有明确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缺乏操作性。“现行法律条文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发生急剧变革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陋、概括及狭隘的缺陷暴露无遗,对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和障碍。”1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困难多。主要表现在:第一、调阅审判卷宗难。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法定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获得抗诉案件来源的一条重要途径和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但是审判机关经常借口不给调阅,有的只准阅,不准复印,有的甚至连看都不让看;第二、抗诉程度繁琐,持续时间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提请抗诉权,基层检察院无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基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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