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行政法
   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      ★★★ 【字体: 】  
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7:37   点击数:[]    

本方法是撤销或改变。撤销或改变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51条等有关条款规定。另外,我国现行的单行行政法规中,其中不少也明确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可以改变或撤销下级不适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属于“不适当”范围之列,因此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组织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在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当中,都未对“不适当”的含义、以及以何种形式依照什么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作出明确规定。这一处理方式虽然是较为普遍、简便有效的方式,但存在明显的缺陷,即改变或撤销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缺少外部的有效制约,并且缺少规范化及程序化。

  (二)行政复议中的处理。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款规定,对超越职权的, 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复议决定。撤销决定有三种方式:一是对整个行为违法或者虽是部分违法但不能分离者,采取全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二是对部分合法部分违法且可以分离者,采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三是当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所处理的问题仍需重新处理时,适用撤销并责令被申请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另外,依《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有变更权,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作出直接予以改变的复议决定。这样,对超越职权,复议机关不仅可以撤销、责令重新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中明显不当者还可以进行变更(这一点与行政诉讼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当中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予以变更)。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超越职权造成损害的经申请人申请可责令被申请人赔偿。但是在立法技术上,超越职权的赔偿问题是纳入行政侵权赔偿范畴的,按照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处理。在实践当中,申请人可与请求撤销、变更的申请一并提出,也可以单就赔偿问题提出申请,复议机关也相应地作出单独或合并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只能要求被申请的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具体工作人员赔偿。只有行政机关在赔偿后,方可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从我国实践中看,这种作法有利于受害者受偿,但是不利于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因为实践中往往因工作人员系内部人员以“集体行为”等借口而避重就轻,甚至不了了之。

  (三)行政诉讼中的处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超越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条规定包括判决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裁定准许撤诉或不准撤诉等四种情况。

  (四)超越职权的行政赔偿责任。超越职权有可能构成行政侵权,这也是行政侵权的部分原因和表现形式。因此,当超越职权造成损害时,则必须依照行政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支付赔偿金等。另外,对名誉权、荣誉权损害应在影响范围内为受害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在赔偿程序上实行行政处理先于诉讼处理原则。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后,应责令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者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亦即实行追偿制度。应受追偿的超越职权的工作人员被追偿后,如果其职务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而不得以追偿代替其他责任形式。

  二、产生行政超越职权之主要原因

  (一)行政职权日益扩张,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是产生超越职权的重要原因。行政是国家最早的一种职能。在封建专制时期,行政关系错综复杂,没有明显的行政界限,一切职权均属于国王或皇帝。行政和其他国家职能的区分,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的经济生活不断变化,行政职权也随之不断扩张。到现代社会,行政职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有集立法、行政及司法于一体之趋势。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没有现成模式可循,改革开放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行政机关不但可以国家法律授权颁布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在行政执法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还享有半司法或准司法权。这种集约式集权状况,不可避免地产生超越职权。

  (二)行政法制监督不力,也是产生超越职权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行政法制监督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监督机制、制约机制不完善,许多监督应有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有的名不符实,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于党政关系没有真正理顺,加之自身素质存在的问题,其监督的实际效果有限。新闻媒介又由于“框框”较多,致使舆论监督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应当是最有效的。但从司法实践看,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法院的宪法地位没有落实;法院的人、财、物要依靠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法律意识淡薄,明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也不敢或者不会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三)从行政执法主体本身的素质上看,由于国家长期以来没有将竞争机制引入人事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任免、奖惩、权利义务等均未完全纳入法制的轨道。在行政机关进入的问题上,拉关系、走后门、搞宗派、任人唯亲等不正之风盛行,使一些不适合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进入行政机关工作,造成行政机关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互相扯皮,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等弊端。

  (四)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部门划拨,数量有限,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经费紧张。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经费紧张的局面。由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不够严格,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由行政执法部门一个单位实施,都给执法者个人尤其是执法单位带来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这些收入除上缴国库外,更多的是用于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支出和福利支出。由此,使许多不该收或罚的,收了或罚了;应该少收或少罚的,多收或多罚了;没有收费权或罚款权的,也要收费或罚款;造成了超越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防止行政超越职权之对策

  (一)精简机构,减轻政府机构臃肿。政府机构庞大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是行政权力膨胀的重要原因之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都要求相应地转变政府机构的职能和管理方式,调整机构设置的总体格局及其职责权限,就成了国家生活中的当务之急。党的第十五届二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这是国务院机构改革跨出的重要步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优化结构,改善素质,从严治政,提高效率。

  (二)完善行政法律、法规,严格行政权的设定。第一,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机关组织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有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组建、职责范围、活动原则、活动方式的许多单行法律文件组成的。行政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行政公务行为认定标准研究

  • 下一篇文章: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 ››海峡两岸《国家安全法》比较研究
  • ››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
  • ››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
  • ››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
  • ››论行政规划
  • ››论公共利益
  • ››对行政法上“假契约”现象的理论思...
  • ››论政府采购的性质
  • ››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
  • ››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