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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与法治行政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7:22   点击数:[]    

  [6]参见[美]托尼·于特:《第三条道路不是通往天堂之路》,载《参考消息》1998年10月12日,第3版;拙文:《中政府:我国城市政府组织法制的理性选择》,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2期。

  [7]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4—5页。

  [8] 参见周汉华:《行政立法与当代行政法-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33页。

  [9] 参见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2001年年会交流论文

  [10] 参见胡锦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转型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11] 参见罗豪才:《 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2] 有的学者认为,从权力来源看,现在的行政机关已包括两类,即法定行政机关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增加规定的“被决定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就是受到人们较多关注和争议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它针对我国行政处罚实践中的突出矛盾,通过立法调整和扩展了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范围,在行政法的主体理论与制度创新方面具有特殊意义。此处所谓“一个行政机关”,可称之为“国务院决定或其授权省级政府决定的执法主体”,或简称“被决定行政机关”,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与“法定行政机关”似乎有所不同。因此,从行政处罚制度的角度看,现在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执法主体实际上有4类,即法定行政机关、被决定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其执法后果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

  [13] 尽管被委托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权,其公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机关,但直接面对千百万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该公务行为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毕竟是该被委托组织。

  [14] 参见(美)艾伦·S.科恩(Eilen S.Cohn)、苏珊·O.怀特(Susan O.White):《法制社会化对民主化的效应》,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8年第2期。

  [15] 例如未来的三峡库区,也有可能成立类似美国的独立管制委员会那样在特殊地域或领域发挥作用的三峡库区发展管理局,以适应其经济社会发展与公共管理上的特殊需要。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今后有可能发展成为地方自治成分较之港澳地区更大的我国“特别行政省”或“特别自治省”或“特别自治区”。

  [16]关于地方自治问题,学界历来有不同见解。一般认为,现实生活中已很难找到一种完全不带有自治成分的地方制度,我国的地方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地方自治制度,但在习惯上不这样提,而统称之为民主集中制。今后我国有限地方自治制度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乃是地方自治成分在现有基础上的进一步增大。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244—245页。

  [17] 参见杨寅、冯慧:《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综述》,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18] 有学者将此类现象称为参与主义的行政立法、行政执行。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57-211页。

  [19]参见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2期,第12—19页。

  [20]这里提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类型已在许多国家实行。例如在美国,非正式行政行为、某些行政内部行为等都根据“造成损害且引起可由司法裁决的争议”这一理由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版,第488—491页提及的案例。

  [21] 笔者认为,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和法制资源的增多,作为一种目标模式,今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宜按“两要素说”加以确定,即:只要具有“损害事实”和“联系因素”,就可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样,关于行政指导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等的可诉性争议,就不成为问题了。

  [22]参见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18—19页。

  [23]参见罗豪才:《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走向繁荣的中国行政法学》,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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