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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      ★★★ 【字体: 】  
《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7:06   点击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赔偿以后,将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点倒是有实质意义,可能会对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到一点警戒作用。总之,设置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应该是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力求提高其认识水平,减少违法现象。目前法律关于程序违法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达到促进依程序法行政的目的,并不尽如人意。对此,试拟稿试图重新思考,对程序违法按性质与后果划分等级,并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大家的讨论,共同寻找、建立更科学、更有效的有关法律责任的制度。

  六、关于行政程序与行政救济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典看,在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上,只有美国,将行政救济纳入了行政程序法,使之成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部分,此外,各国都将行政救济另

  列,行政程序法不包括行政救济的内容。中国的行政程序法似也拟如此处理。试拟稿中并不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建立了复议和诉讼制度,无需再予重复。行政程序与行政救济,就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言,行政救济是事后监督,行政程序则是使监督前移,属事前和事中监督,防患于未然,避免在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损失已经造成以后再来寻求补救。行政程序自有其优于行政救济之处。但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能否落实,仍要依靠行政救济制度的事后监督,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制度,需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觉遵守;而当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时,就要依靠行政救济来识别、来纠正,行政救济也自有其优于行政程序之处。两者都需要而不可偏废。

  七、关于借鉴国外经验

  自研究行政程序法开始,我们就十分注意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已翻译了很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考察了很多国家的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情况,并且多次举行了国际研讨会,不仅有理论讨论,还听取了国外学者对框架稿和试拟稿的意见。因此,应该说,试拟稿吸取了各国学者的意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都有,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因而在行政程序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制度上易于吸收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是很自然的;英美法系有重程序的传统,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许多先进的行政程序制度,例如听证制度,也为试拟稿所借鉴吸收,原则的思路是:谁的先进,谁能为我所用,适合中国的特点,就予以参考吸收,不带任何偏见。

  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虽时经数年,多次修改,但它毕竟还是一部试拟稿,是提供立法工作部门参考的一块毛坯,期待广大读者,更多的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共同关心、探讨,以期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中国情况的先进的行政程序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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