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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4:05   点击数:[]    

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
1、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的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各个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这些情况下,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某国土局以某磷肥厂非法占地为由,对某磷肥厂及某村民小组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并处以罚款,某磷肥厂不服,以自己已与某村民小组签定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由某村民小组负责办理,土地局不应处罚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土局的处罚决定。某磷肥厂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对违法责任的分配有异议,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然要对某村民小组的违法事实及责任大小进行审查,某村民小组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决定而引起的案件中致害人与被害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类案件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与原告受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如果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合法,那么原告就会胜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如果行政机关批准行为违法,原告将会败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会维持,原告因受处罚所遭受的损失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如王某经乡政府批准建房一所,但县水利局认为王某的房屋系建在河道旁,影响泄洪,乡政府越权审批无效,责令王某拆除房屋,王某对处罚不服,起诉到法院后,乡政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乡政府的审批行为同水利部门处罚行为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法院认为处罚决定合法,则意味着乡政府审批违法,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乡政府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乡政府在诉讼中进行举证或辩论,这样才能有利于查明案情,一并裁决,防止发生新的诉讼。因此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利,它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能成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七)税务行政案件中第三人的确定
税务行政案件第三人是指同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确定第三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同一税务机关在一个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分别对几个税务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只有部分相对人起诉,其他未起诉的相对人如果与被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同一个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本应予以处理而税务机关并未给予处理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
3、税务机关超越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到被处理人以外其他人的利益,这些利益人不能作为第三人。虽然表面上看似乎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所致,而是其超越职权所致,不属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1、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对于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诉讼,对不符合第三人条件的,裁定驳回其参加诉讼的请求。
2、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需要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叁加诉讼的时间: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诉讼开始后,一审判决作出以前。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诉讼中的地位:
地位有以下三种:
1、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确认被告的诉讼请求,而应确认自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他是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如治安案件中被处罚人起诉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而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实际上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2、处于第三人地位,要求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自己也不是原告所诉的人,而是处于在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上。如确权行政案件中已经取得权利的人。
3、既非原告,又非被告,仅作为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摆脱诉讼结果可能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如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行政机关就属此类。
五、设定第三人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确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可以实现诉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这种诉的合并就是说,增加的第三人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这样,不仅可简化已经发生的诉讼,而且可以简化可能发生的诉讼,使可能发生的诉讼同已经发生的诉讼实现合并审理。
(二)、可能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可以在诉讼中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护。这样就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清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同时避免了由于单独提起诉讼可能出现人民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
(三)、有利于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让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2]   1990年《人民司法》第10期,《再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1993年《人民司法》第7期;1993年《人民司法》第7期;1993年《人民司法》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3]   王红岩主编:《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悉》,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四期。
[4]   余明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论丛》第一卷。
[5]   方世容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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