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被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职务的确定问题、必需原则的适用等,都是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尽管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但是,有关回避的程序却并不完善,如当事人在非听证程序中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使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也没有明确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在自行回避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如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回避的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也难以履行回避的义务。
2.回避条件模糊。虽然现代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它本身固有的一个特征,但是,这种模糊性并不是现代法律的一个优点。模糊性的法律对于权力来说存在着可以随意阐释、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从而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只要立法技术允许,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的模糊性。在行政回避的条件上,虽然我们在立法技术上还不能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形,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一个模糊的法定条件。虽然这样做一方面可能会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另一方面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否定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3.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法律制度如果不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该法律制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实效。然而,据我个人查阅的范围,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具体、完整。如在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虽然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回避制度,但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只限于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① 从实务上看,法律如果不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行政回避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约束力,从而使回避制虚置。
我认为,能否有效地实施行政回避制度,需要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合力。而这一合力能够产生实效的前提是行政回避制度应当由行政程序法统一作出规定。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关于行政回避制度应当完善如下法律问题:
1.回避程序。行政回避可以分别规定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这也是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所确立的两种回避方式。自行回避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有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而不回避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效力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申请回避应当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认为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依法向法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后,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一个明确的决定,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或者在事后的法律救济中,将此作为一个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法律必须对提出回避请求人的资格、方式、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决定方式,时限等做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2.明确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行政程序法必须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若干种常见的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 法律不能仅设“利害关系”这一模糊的法定条件,为行政机关出于私利而作不正当的解释提供依据否则,法律设定回避制度目的就难以达到。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可以看到,列举利害关系表现的若干情形几乎已成为立法的一种通例。况且,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已经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方式。当然,为了回避情形在法律上予以穷尽,有必要设置一个兜底条款,以适应客观情况复杂性的需要。
3.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行政回避制度从性质上说是程序违法的行为。由于法律上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在实体违法,即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之间存在着不确定的关系,才导致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都必须撤销的法理争议。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实体内容的正确性,这是学者们都可以接受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法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它是否可适于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问题。行政程序法可以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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