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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警关系初探      ★★★ 【字体: 】  
检警关系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6:13   点击数:[]    

得到有效、有力的追诉,而在中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下,警察破了案却并不一定能够有效的搜集到犯罪的证据,搜集到了的证据也不一定具有多大的证据价值,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失去了证据支持,控诉无力也就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淡薄,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践中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非常普遍,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也占相当的份额 。因此,一种松散的检警关系就不可能拥有一种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准备过程。
3)、现有的检警关系使得审前程序效率低下。检警关系的脱节使得审前程序效率十分低下,侦查不受有力的监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证据搜集不力导致多次的退回侦查,检警关系的不协调使得二者相互之间的沟通存有一定的障碍,这一切反应在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就是绝对性的低效率。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因此,一个低效率的审前程序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基础之上的,现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正确。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就是建立在警察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基础之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时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
鉴于中国检警关系设计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我认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构造上的改良,但这一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并且单纯的检警一体也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存有诸多困难,而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其视角,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上,通盘考虑,努力建构一种以司法抑制为基础,以检察主导侦查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说要建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唯有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才能有效的发挥出来,单纯的讨论检警关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整体的哲学错误的危险。因此,必须对整个审前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造,尽快建立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良性的审前程序,反应在检警关系上就是检察主导侦查,司法对警察与检察机关的共同抑制上。当然这种主导的同时应当克服检警一体的缺陷,给予警察机关一定的主动性,减少抱怨的产生。
不久前,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事提出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方案,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就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并指出这一“引导”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产物也是检警一体化模式的需要,由对侦查机关原来的事后监督、软监督变成一种积极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 。
然而,我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虽然是从中国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国的问题,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最多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中国目前司法体制已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对司法改革既不伤筋动骨,又要切合诉讼规律的一种尝试。我认为这种尝试最多具有暂时性的意义,并不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我们建构的检警关系不能以此为满足。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我试做以下评析:
1)、如果依然是软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如果没有任何的强力,这种改革有可能陷入有名无实的游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中去。当前我国刑诉法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比如立案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变的有名无实。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仍然没有立案怎么办?如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事例说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的原因,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的权力非常之大,所受制约少并且制约有效者就更少了,这更加加剧了公安机关的守法、依法行为的难度。因此,可以说没有对侦查有力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学者们所探讨和希望的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只能是海市蜃楼,不可能实现的。
2)、如果引入了强力的保障,这与检察“引导”侦查之名又难于相协调。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警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果拒不服从,检察机关有人事的奖惩权,这样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办案警察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但这又难以称之为“引导”。所谓引导就是指引、疏导之意,这个概念本身与强力无关,或者说引导本身并不带有强力的痕迹。只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这样那样的强力,就不能再称之为引导,而应当是“主导”,而这已经走向了一定程度、但确确实实的检警一体。
3)、检察引导侦查不光不能解决现有的问题,还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诚然,对于现实中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部分性、暂时性的解决一些,比如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提高效率,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提高所搜集证据的质量,这样就有利于审判中控诉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性,但是对于侦查中的侵犯人权问题,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服从监督的问题等并不能给予根本性的解决。相反,这种主动深入到警察机关内部,开会议,搞讲座会不会招致警察机关的反感也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学者们建议的某些措施早已经超出了引导的内涵之外了。也有人担心这种两机关的联合办案会不会导致联合的侵犯公民权益事件的发生呢?从分权理论上分析这一担心也不是毫无道理的,所有这些都是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
前已提及,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设计未来中国的检警关系,也应当适当考虑司法抑制在审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认为,建构未来中国的检警良性关系,应当满足以下几条基本的要求: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国外也有此规定例,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 ,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与警察毕竟是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完成也是必要的。
2)、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至少是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检警一体的一体不是组织上的一体,也不是人事上的一体,更不是两个机关简单的合并 ,而是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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