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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 【字体: 】  
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0:55   点击数:[]    

程序立法的意义和方式
  
  程序立法是近几年来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虽然有些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程序法,但在部门法中分门别类制定了若干程序规则,与此同时发展了普通法的程序原则,澳大利亚就是其中一例,我国非普通法国家,自无通过法院创立程序规则的必要,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达到这一目的。
  
  程序立法方式取决于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范围和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需求。如果立法机关试图对所有行政活动都加以严密的监督,那么在一部统一的程序法典中规定所有程序要求是不现实的。澳大利亚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采用分散立法与统一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即部门法规定各自适用的程序规则,统一法规定最低或最基本的要求。这样,既可以照顾到行政机关各自的特殊性,又可以保证基本程序得到遵守。
  (二)统一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范围
  1.部门法的规定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特殊部门的特殊决定不宜于适用统一程序法时,可以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如可以规定国防、外交、紧急情况、立法、制定政策等不适用统一程序法。除此之外,所有行政决定均适用行政程序法。当然,统一程序法的内容很多,具体行政部门是否全部适用还取决于权力的性质、行为的阶段、对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2.被行政决定影响的权益
  某项权益是否受程序法保护,要看该权益的性质。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当然受到保护。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均应遵守程序法。尚未取得的权利是否也适用程序法应当有所区分。例如,提出一般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但吊销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则需适用。这就是普通法所说的合法期待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至于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利益是否适用程序法则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三)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国内学者已多有论述。[57]根据澳大利亚的经验,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规定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和标准。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和证据规则等。此外还应当规定违反程序要求的法律后果。
  1.听证规则
  听证的本质是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对方意见,因此不能把听证简单归结为口头听证,还应当包括书面等其他形式的听证。听证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无论何种形式的听证,均须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告知听证的主要内容和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作好准备。因为这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还须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包括律师)参加听证,是否采用口头听证则由、行政机关依法裁量。行政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委托所属机构和人员主持听证,但决定仍需行政机关作出。
  
  2.反对偏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是程序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为回避、不得单方面接触、决定者和指控调查者分离等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已经将职能分离制度规定下来,今后的程序立法有必要将反对偏见规则连同具体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当然对一些职能交叉的特殊部门可作例外规定。此外,程序法还应当规定证据规则和说明理由规则。
  3.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为了保证程序规则得到切实遵守,可以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反前者的决定自然无效;违反后者,决定有可能无效。无效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新的决定,而是要求行政机关从程序上再次考虑对方的意见而已。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从而达到实体和程序同时公正的最终目的。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制研究所副研究员。本文系澳大利亚教育部资助的中国政法大学澳大利亚政治法律研究中心研究成果的一部分,撰写过程中得到澳大利亚La
  Trobe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陈建福博士的热情帮助,在此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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