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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 【字体: 】  
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0:55   点击数:[]    

般来说,程序公平原则的内容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和依据。[34]也有人认为程序公平的含义取决于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立法意图和权力性质。[35]
  (一)听证规则(HearingRule)
  
  听证规则是程序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其实质含义是:对某人作出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前,必须事先通知,允许其知道即将作出的决定内容,被决定者有权陈述自己的看法,并进行必要的抗辩。具体而言,听证规则包含以下要素:通知、公开、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听证。
  1.事先通知
  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前给予事先通知是程序公平原则的最低要求。[36]因为当事人不了解指控的内容和理由,就难以提出有力的抗辩,而且还会在没有争议的问题上浪费时间。通知的意义在于让被调查人知道调查的主题,作出决定的机关享有哪些对自己不利的权力,给被调查人提供一个影响机关决定的机会。因此,程序公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遇到的问题和相关的权力,在程序进行的适当阶段,让利益受影响的人知道调查的性质和被调查的主要内容,以便有机会考虑对方的证据和案情,准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37]至于通知的范围则取决于决定的性质。如果决定是制裁性的,那么就应该把行政机关准备作出的决定和理由通知对方,但不必告知每个细节;如果决定是许可性的,那么只需通知被许可人拒绝或吊销许可的主要意图和存在的问题;如果决定是调查性的,那么就向被调查人通知调查的性质和大概情况,不必将属于保密范围的证据一一披露。一般情况下,通知的内容与听证中的指控内容应该一致。例如,某人在听证之前得到通知,但听证的内容超出了通知的范围或与通知不同时,就属于违反程序公平原则。[38]
  2.公开材料
  听证就是听取对方意见并作出公正的决定.为此,在听证程序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提出辩解.公开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39]需公开材料的范围较广,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工作程序,初步结论,甚至一些保密材料,只要不违反有关保密的义务。当然,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所有材料,有些材料是否公开,取决于案情和调查所处的阶段。
  3.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会是听证规则包含的最重要的内容,采用口头听证还是书面听证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很难统一要求。例如,影响土地等财产权的,需口头听证,而拒绝移民申请居留权的,则无需口头听证;某人面对一项指控又没有证人,如果只是简单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时,也不需要口头听证;但处罚案件,无论涉及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需采作用口头听证形式。[40]但是,行政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司法程序(抗辩式),更类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司法程序(讯问式),加之由于行政官员熟悉决定程序,所以他们更愿意采用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听证形式。[41]如果要求行政机关扩大口头听证范围,还可能从总体上产生负面效应。[42]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有权交叉质证(cross-examine)呢?原则上,当事人无权交叉询问证人,因为这会不当拖延时间,增加开支。[43]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意见达到目的。
  
  4.委托代理人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呢?在普通法上,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法定机关的口头听证,也有权委托包括律师在内的代理人。[44]但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视作程序公平原则的必要组成部分。[45]即使在可能构成刑事起诉的行政程序中,也没有绝对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46]因此,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规定。有些法律规定了这种权利,大多数法律则赋
  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行政机关往往根据当事人的生理状况、受教育程度、语言能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允许委托代理人。
  5.听证职能的委托通常,听证应当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主持,但由于
  行政机关职能繁多,不能要求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每个听证,所以出现了听证职能的委托。即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把听证职能委托给所属机构和人员,由这些机构和人员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告,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这种做法得到法院的支持。[47]
  (二)反对偏见规则(TheRuleAgainstBias)
  
  正义不只是一种结果,而应当是明显无疑能够看得见的过程。[48]反对偏见规则正是建立在这种普通法信念基础上的重要规则,它要求作出决定的人与决定本身或被决定影响的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偏见地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偏见有两种情况:第一,实质偏见(actualbias),即有证据表明决定者确实与决定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某官员作出一项利于某公司的决定,而此人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可以认定该决定构成偏见。第二,表面偏见(an
  apperanceofbias)。这种情况又可分为:合理怀疑的偏见(reasonablesuspicionofbias
  )和真正可能的偏见(reallikelihoodof
  bias)。[49]所谓合理怀疑指合理地产生于案件当事人或一般公众意识中的怀疑。如果具有公平意识的人合理地认为行政决定者存在偏见,那么就可以说这个决定违反了反对偏见规则。[50]所谓真正可能的偏见是指有些事实表明,决定者极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如某个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参与决定程序,或参与原决定的人处理对原决定的申诉,都极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决定。由于行政决定毕竟不同于司法程序,不能把所有表面偏见决定都认定为违反程序公平原则,所以反对偏见规则的内容越来越灵活。[51]
  
  除上述两项规则外,程序公平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可信证据规则和说明理由规则.所谓可信证据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将其决定建立在符合逻辑的、可信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这些证据材料必须能够说明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结论是真实准确的。[52]说明理由规则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个人权益不利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虽然它不是普通法上的义务,但被很多立法确认,逐步成为提高行政决定质量,满足公民的公平需求,便于公民起诉的重要途径,受到很多国家的重视。[53]
  (三)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法律后果
  
  尽管程序公平原则是普通法上的要求,但违反该原则同样会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此通常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把程序公平原则视为强制性要求,一旦违反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程序违法不同于实体违法,除非提供了公平程序后产生的决定与原来的决定不一样,否则,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宣告决定无效;第三种观点折衷了以上两种看法,认为程序违法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时,才认定该决定无效。[54]程序违法引起的决定无效不同于决定的的撤销,该决定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仍然具有某
  种效力,即当事人在决定未被宣告无效之前仍须遵守。[55]
  
  程序公平原则不同于其他实体法规则,法院所关心的是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适当,而非依照程序产生的实体决定是否公正,然而,程序公平永远是实体公正的最有力保障。如果程序不公平,即使实体公正,法院也要求行政机关再履行一次程序义务,以达到总体公正的结果。在1985年的一个案件中,布兰纳法官认为听证的价值是不能取代的,即使作出决定的人想方设法排斥相反一方的材料或意见,这些材料或意见仍能对决定者的不当考虑或偏见构成威胁。[56]
  
  四、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虽然澳大利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其程序原则和标准对我国程序立法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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