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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 【字体: 】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0:40   点击数:[]    

。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
  维持。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
  
  3、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致使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能将第三人承担的这种诉讼结果简单地看作是权利或者义务。该结果兼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即对国家来说,是义务;对越权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而言,是权利。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第三人将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但又因第三人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执行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但是,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实质上,他们还有很大
  的差别。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有可能以本诉中的被告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还有可能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对待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于
  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一个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这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权利关系第三人将本诉中的被告作为被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并没有冲突。但是,关于第三人能否把本诉中的原告,即个人或组织当作被告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第三人把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被告,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从理论上讲不通。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时,就更是如此。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种诉讼形式本来就与纯粹的行政诉讼形式有所区别。正如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行政诉讼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形式的合并审理。所谓附带,是因为两个诉讼的标的不一致,两案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故附带。性质完全不同的的诉讼形式尚且能合并,何况两个争议标的相同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局限为两个行政诉讼的合并,就是这个道理。这种误解的根源,是受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影响,误以为只要第三人参加之诉,就要与本诉的性质相同。
  
  另外,权利关系第三人还可以象原告一样,在若干法定条件下,发生第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的问题,所遵循的规则,也与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相差无几。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参加诉讼后,他可以撤诉,即放弃参加本诉的权利另行起诉或不起诉,他的撤诉也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他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通过我们前面的讨论知道,义务关系第三人有三种情形:1、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2、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免除一定义务;3、义务关系第三人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因此,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相应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虽然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是,他的诉讼主张必然表现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他所起的作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接近。只不过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不是向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是向原告承担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他们的义务,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也不能申请撤诉。如果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他仍拒绝参加诉讼,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关于能否被判决承担义务的问题,特别是能否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和撤销,获得、增加利益或行为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其实就等于承担了实体义务。如果只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被告与义务关系第三人之间潜在的民事争议,将得不到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以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或者依靠行政诉讼判决的预决力影响下一个诉讼的判决结果,仍属于诉论程序的浪费。如果直接判令义务关系第三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都有利。
  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享有上诉权。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与另外两种第三人相比,事实关系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简单。虽然判决结果可能对此类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象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
  
  因错误批准或越权批准行为,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一般要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某国土规划部门批准某公民在某水库的泻洪区内建房,当该公民的房屋建成后,水利部门认为房屋建筑在泻洪区内,将影响汛期排洪,违反了水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遂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由于该公民拒绝拆除,被水利局强制拆除。某公民以水利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国土规划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如该公民在诉讼中败诉。并最终认为自己的财产损失是由国土规划部门违法批准行为造成的,那么,对于该公民损失,在原诉讼中解决存在很多困难,应让该公民另行起诉国土规划部门来解决。⒆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即允许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均有权上诉。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这样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
  不甚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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