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目前,中国信息产业部已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等相关法规,完成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互联互通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④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三、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 电信网间互联中,因“通而不畅”而产生的争议,最困难的是取证问题。⑤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发 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在现实中,发生网间互联通信质量争议,最困难的是认定通信严重不畅的事实依据。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发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马上得到信息,立即变“严重不畅”为“通畅无阻”。因此,认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证据由电信主管部门调取是极为困难的。这样,处理网间互联中通信严重不畅而产生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由谁以及如何取得证明通信严重不畅存在的证据。这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通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网间互联中由于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争议本身是一种具有复杂而激烈的对抗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争议方为了维护各自的权益而展开激烈的角逐;证据就是他们进行角逐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发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互联技术方案;(2)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3)互联时限;(4)电信业务的提供;(5)网间通信质量;(6)与互联有关的费用。⑥这些内容都是互联协议中的主要条款,有些争议的发生可能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前,但大多数的争议是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特别是由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一定是在互联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由于互联协议是依照《合同法》签订的,所以发生互联争议后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采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是谁提出的,谁就应当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所在。在互联争议中,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依法保护时,举证责任就是其享有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请求,或者要求对方承担某种义务,或者要求监管部门确认自己主张的权利时,举证责任又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当事人拒不履行这项义务时并不是追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是裁决的结果对他不利。 解决互联双方之间争议,是电信主管部门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电信主管部门在进行协调或裁决时,必须先确定作为协调 和裁决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规定来判 断其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决。因此,电信主管部门解决互联争议的前提是对存在的互联争议事实的认定。但是事实的存在与否不是凭当事人的主张而成立的,而是靠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既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事实存在的主张,那么就应当提供其主张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互联争议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谁就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互联争议中的举证责有时是很复杂的,实践中,有时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电信主管部门应依职权调查收集。 2、判断证据效力应注意的问题 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为了查明和认定事实,对争议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有力的证据。为了正确地判断证据,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予以考虑: (1)应注重证据的“三性”原则 作为处理互联争议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许可性。首先,证据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事实材料,不是人们主观意想或提出的事物;其次,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与争议的事实无关,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再次,证据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并且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搜集的事实材料。 (2)应从争议的客观事实出发,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鉴别它的真伪。事实上,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证明争议的事实来讲,都没有预定的约束力,都不能按主观意志决定取舍和决定证据效力的大小。 (3)应对互联争议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对照。把每一个证据同争议案件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进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要特别注意各种证据之间有没有相互排斥和相互矛盾的地方。 (4)注意把握不同种类的证据特点,并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般规定,证据有七种,其中这七种证据中本身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因此,一定要把握这些证据的特点,以及其固有的本质特征。 3、对主要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互联争议中的证据,是证明争议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也是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的依据。那么,什么是争议的真实情况的事实呢?笔者认为,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争执的由互联互通关系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有些事实,如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是在申请协调之前发生的,电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很难直接听到或看到。特别是基础电信业中的话音服务,是点到点的传输,即使其过程中有传送中断,但因电磁信号以光速度传递,其发送与接收几乎是同步的。所以,必须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和材料,迅速取得证明网间通信质量不畅的真实情况。下面介绍几种证明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证据及其效力。 (1)关于公证文书 当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由通信主管部门直接取得证据是很困难的。往往是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人为的网间通信不畅问题马上得以“解决”。为了即时取得“联而不通”和“通而不畅”的证据,大多数的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采用了直接申请公证机关对应答试呼此进行现场公证的方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