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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      ★★★ 【字体: 】  
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46:41   点击数:[]    


  第一级审议:在拥有作出行政指导职权的行政机关中,应建立诸如日本经济审议会的专家审议会制度。在日本,审议会不仅在行政指导决策过程中积极参与、配合行政主体,乃至成为左右政府决策指导的重要力量存在,而且,审议会还积极的制定各种设想和展望,为政府的行政指导决策提供示范。
  中国政府行政指导决策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同日本相比尚属初露端倪,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确定了专家论证制度。该法第7条第2款规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可见,在行政机关中建立专家审议制度是符合现代行政发展需要的。专家审议会应当由涉及此部门的专家、学者及各界代表组成,针对行政机关的提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保证指导政策的内容不至于超前或落后,违法或违背规律,给接受指导的相对方造成损失。
  第二层审议:在行政指导经过专家审议之后,还应充分发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对于涉及面广、影响时间长的长期远景规划性的行政指导,应该在每年人大召开时交由人大代表审议通过,并在以后人大召开时对其作用的发挥进行讨论,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其进行修改;对于短期内、涉及面较小的指导性意见,应征集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的意见,从中吸收合理的因素,增强决策的科学性。此外,在行政指导进行过程中,应随时征求各界代表的意见,以保证其良好运行。
  公示程序:在一项行政指导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以增强其透明性,在此程序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书面形式原则。书面是程序规范化的基础,口头形式难免于任意性、缺乏责任性相联系。
  2、透明性原则。公示程序的核心就是增强对这一行政指导的透明性,从指导作出的理论、现实依据,作出的具体程序到行政指导的具体内容都应当向社会公开,让相对方知悉、了解此行政指导,以影响其最终决策。
  3、及时性原则。行政指导决策并非行政指导的终极,行政指导只有得到有效推行,取得相对方的协助,方有实质意义。
  中国有较多的行政指导只表现为内部文件的行式,并通过漫长的公文旅行始得传到基层行政机构,这一方面缺乏透明性、公开性,缺乏公正的形式;另一方面很可能因事过境迁,已无实际指导意义。此外,行政指导以利益诱导为依托,理应“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但现实中,相对方已积极响应行政指导,但诱导利益却迟迟不能兑现,这无疑使得行政指导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及时性原则体现了行政指导之决策公布、推行、诱导利益兑现之及时性的要求。
  “完善的利益表达渠道与利益综合机制的存在是政治现代化的必要前提和标志”。行政指导作为现代施政的中心,其决策过程也就是一种资源配置过程与利益分配过程,在决策过程中设置听证制度,既是利益表达渠道畅通的保障,更是决策结果公正而合乎理性的保证。听证制度体现行政指导目标合理与过程合理的统一。
  上述三个程序并非必须同时存在,对于具体行政指导或影响范围小的抽象行政指导通过一、三程序即可。但对影响范围大或影响全局的抽象性行政指导必须符合上述三个程序。
  二、事后救济模式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难免出现,为了保证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对方以事后申诉的机会是必要的。由于行政指导在性质上的特殊性,对其给予行政复议不太实际,这容易导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袒护,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行政指导的救济纳入司法领域才是最有效的。由于行政指导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存在,笔者认为,对此两种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应该给予区别对待。
  1、对抽象行政指导的救济
  抽象的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相对方作出的政策性指导。由于相对方的不特定性,使在救济时出现困难,对此,笔者认为适度引入西方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在抽象性行政指导导致一个地区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当地同作出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可针对具体情况独立立案侦查,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政府的行政诉讼,以保护不特定多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得适度的补偿。这样的公益诉讼完全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产生的,也避免了个人同行政机关诉讼中举证不利的弊端,同时也避免了集团诉讼,重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一项完善的制度。
  2、具体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
  对于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相对在认为具体行政指导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相对方在实际中的不利地位,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进行诉讼
  由于行政指导在实践中的灵活性、复杂性,使得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况的救济方式不太显现实,但给予行政指导相对方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机会,从各方面给予具体分析,最终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才是最重要的。
  以上对我国行政指导救济模式的构建实际上已突破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以明文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的不可诉性,但笔者认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应有限制的,对行政主体的错误行政行为也应该是有错必纠的。当前的这种规定,只能说明我国法制的不完善,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将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指日可待的。
  结语
  行政指导,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模式,以日渐成为各国现代施政的中心。然而在行政指导日益发展的同时,对其救济仍是一片空白,给予行政指导救济是行政知道走向成熟的标志,可以说,没有完善的救济体系,就不会有完善的行政指导制度,将行政指导救济纳入法制轨道,这不仅是现实的重要,也是法制行政的需要。
  参考资料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
  (4)、(日)南博方:《行政法Ⅰ》有斐阁1976年版。
  (5)、(日)根岸哲:《日本的产业政策与行政指导》,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6)、(美)C.约翰逊:《通产省与日本奇迹》,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中译本。
  (7)、(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
  (8)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程雁雷、《行政法的博弈分析:以行政合同为例》载《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5月刊
  (10)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11)皮纯协、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信赖保护原则是德国行政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合法性、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机关不得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在给予合理补偿下才可以撤消。
  (13)叶必丰:《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版。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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