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性质,就是服务合同。因此,这位专家主张追究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的违约责任。理虽不错,但问题在于,贾广恩当初与新乡有线电视台达成有偿收视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插播广告问题有所约定?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实际并不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凭什么认定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呢?(15)笔者以为,这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指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具体就有线电视台而言,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同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关于广告播出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国家对有线电视播出质量提出的一种强制性指标和标准。假若有线电视台拒不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有线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时候,对某类媒介消费合同行为,不仅合同法有所规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因购买报纸而产生的那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有所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有所规定;再如因邮政报刊投递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但《邮政法》也对其另有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条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其他有合同内容的法律中,凡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作了特殊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报纸有偿消费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来处理;在《合同法》与《邮政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然,在实际的适用中,特别法仅仅是优于普通法而不是绝对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就绝对派不上用场了,有些特别法也可能存在空档或漏洞,这时候还需要回到普通法来找根据。例如报纸的购买者就报纸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16),首先适用的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究竟如何确定一份报纸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此给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时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来找根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介消费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过去更加多样化,也因此会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费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新的合同关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则中或许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24条对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该法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名合同即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媒介消费中出现的各种无名合同,尽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从而使得媒介消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关系,都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这样,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注释: *本文所称的媒介消费(MediaConsumption),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 品或传播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大众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通常只被理解为 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看电视、听广播、读报纸。 笔者认为,人们向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 刊登个人广告等等,亦应纳入媒介消费的范畴。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消费 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消费) 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 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3-5页。 (2)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3)目前,在国内外的报业经营中,有些报纸是免费赠阅的。比较典型的是各种“地 铁报”,如英国的《伦敦都会报》、瑞典的《国际地铁报》、挪威的《20分钟报》、 美国的《费城地铁报》、日本的《今日标题》、阿根廷的《理性报》、我国上海 的《地铁采风报》和香港的《都市日报》等。这类报纸与读者之间当然不存在 买卖关系(如果它刊登广告,那么它与广告主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 系)。另外,有时候某些报纸在创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虑,会向公众 提供一些免费赠阅的报纸。但这些无偿发行只是报业经营中的“个别”,而有 偿发行则是报业经营的普遍现象。 (4)可以对此处所说的卖报者作广义的理解。在报纸零售市场上,读者是买方,报 摊报亭的售报人是直接的卖方,如果报纸出现缺损等可诉的质量问题,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 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 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 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 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5)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23-26 页。 (6)统计数字见中国报协发行工作委员会:“2002—2003中国报业发行现状与发展 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参见张毅、贾玉平:“邮政合同论纲”,《邮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 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 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将因此 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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