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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00:31   点击数:[]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网主需要获得的授权错综复杂,而且由于版权的地域性和网络的超国界性,还必须考虑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总的说来,下述授权的获得最为紧要25,26:
  1、复制权。网主需要的复制权包括三层含义,其一,是在电子媒介上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把作品数字化的权利。其二,将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其三,授权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网主需要发行权的理由与复制权的第三层含义是一致的,用户访问网页时,会在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网页内容的复制件,这种“当地复制”(LocalReproduction)的效果与向公众发行有形复制件是一样的。
  3、演绎权。网主通常对版权材料适当改动,才能用于网页,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授权。
  4、传播权。这里的传播权是指除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权,包括就公开表演、公开展示、广播、有线或者无线传播等使用方式所享有的权利。
  5、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有的电子期刊会出多媒体刊物,需要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授权。
  6、注意对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做好安排。
  网主除了获得以上权利外,还需要注意授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
  电子期刊上作品的再转载涉及作品的再使用,应当是作者的权利。但如果电子期刊与作者另有授权协议,则电子期刊可以代表作者许可他人转载作品。
  如前所述,网络传播者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兼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限制以及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义务都适用于网络传播者权,都适用于电子期刊。具体列举如下:
  (一)、行使并存著作权时的义务。具体是指《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在行使其对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优先使用权时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著作权。
  5.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时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署名权。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在非营利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第二,使用的目的仅限于非营利用途;第三,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的合理使用限制包括以下十二种情形:
  1.个人使用;2.引用;3.新闻报道使用;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5.对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6.教学使用;7.公务使用;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9.免费表演;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11.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12.盲文出版。
  关于数字技术环境中,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应如何适用,美国白皮书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其一,使用的目的。非商业性和非教育性的使用一般为合理使用,商业目的的改写性使用(CommercialbutTransformativeUse)也为合理使用,而教育性场合中的单纯复制不为合理使用。其二,使用的本质。白皮书提出,追踪交易和许可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导致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减,作品被数字化这一事实,有可能对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不利。也就是说,法官有可能因作品被数字化的事实而倾向于认定被告的使用为侵权。其三,使用的数量。即使数量微小,但若构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则为侵权。其四,对市场的影响27。
  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应有所扩大。比如下列情况,就应属于网络上的合理使用: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随机存储器(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打包离线阅读;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等9。
  (三)、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著作权人未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条件下,传播者等特定的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的法定许可使用限制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编写出版纳入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系列的教科书(第二十三条);2.报刊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利用音乐录音制品再制作录音制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第四十三条,注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权利保护期的时间限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以外,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所拥有的复合性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网络传播者权,同样有保护期限的时间限制。
  当作为作者或者视为作者时,网络传播者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如果是个人网站,则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作为传播者时,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保护期有所不同,其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传播者权为五十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但是作为网络出版者时,其专有出版权的期限要依出版合同的约定,其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这十年的保护期比起出租权指令在英国实施后,其对出版物所给予的二十五年的保护期28要短得多。
  如果是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取得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那么网络传播者所取得的作品使用权和转让权,就要受合同约定的权利种类、使用地域范围和期间的限制。
  (五)、其他义务。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七条,笔者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其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时,委托人应当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明受托人的创作者身份;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对电子期刊而言,笔者在此想强调指出其作为出版者时的专门义务:1.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重印再版作品(尤其是在出版纸质版的情况下);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今后,如果立法者考虑确认网络传播者权,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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