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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00:31   点击数:[]    

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    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广泛性。网络传播者不仅仅是出版者而可以是任何人,即自然人(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机关企事业和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其组成远比传统的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要复杂、广泛得多。不过网络传播者有相当部分就是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网络传播者的主要成员是企事业法人。
  (二)、客体的复杂性。网络传播的作品是能够用数字编码表达的任何数字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音乐作品、图形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作品,不限于图书、报纸、期刊及其版式、装帧等。
  (三)、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这是因为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混合性8(笔者此处借用此“混合性”是指创作性和传播性的混合,与米哈依·菲彻尔的原意—与复制权有关的提供行为和与复制权无关的提供行为的混合不同)和多样性,决定了其权利和义务相应地具有复合性和多样性。
  网络传播者往往集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等角色为一身,所以他可以享有以下《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的邻接权:
  1.图书报刊的出版者权,主要包括电子期刊等图书报刊的专有出版权、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2.表演者权(比如个人网站上载其个人朗诵表演时具有的权利);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4.广播电视传播者权。
  网络传播者作为自主创作者(比如许多一个人的网站,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的个人网站13)时,其本身就是自主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传播者则是集体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比如报纸杂志都是汇编作品14,其整体版权归报纸杂志出版者所有,《北大法律周刊》作为电子期刊同样属于集体作品,是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的汇编作品,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对其享有整体版权。所以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等网络传播者还可以享有以下《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所包括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上述第5项至第17项权利的许可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在包容网络传播权时不适用传统的发行权穷竭原则。众所周知,传统的版权人和传统的邻接权人的发行权都存在发行权用尽的情形(WCT第六条第⑵款、WPPT第八条第⑵款和第十二条第⑵款)5,6。许多学者认为,发行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穷竭原则是针对有形商品贸易而言的,网络传播则是一种全球性的可以被无限重复的无形服务,因此权利用尽原则无法适用1。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复制品的数字传送不受也不应受发行权穷竭的影响,因为上载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实际上并未转移,发行是通过传输来制作新复制品的方式进行的8。当网络传播者作为电子期刊的整体版权所有人时,或者当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电子期刊时,或者当网络传播者同时具有传统的传播者身份时,网络传播者会同时拥有网络传播权,此时其发行权同样不应穷竭。
  与网络传播者的权利的多样性相应,网络传播者的义务也具有多样性,笔者将在下文讨论。
  
  四、    网络传播者权的取得和限制
  
  我国针对计算机互联网络出现的有关问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而且大都是对网站主体资格的限制,对互联网站及其信息传播活动强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20,21,22,有些规定对网络传播者关系重大,比如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非综合性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23,期刊社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24。可以说,符合这些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主办电子期刊的网络传播者取得网络传播者权的先决条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及《著作权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在网络创作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也就是说是在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的自主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或者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或者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法定条件下将公有领域的材料和他人作品在网络上出版、发行和传播时产生和取得。
  有人提出作品网络传输的默示许可,比如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9。但是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没有所谓默示许可,版权作品的许可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以外,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有的学者称之为网主)为了避免自己网页上使用的材料侵犯他人的版权及其他有关的权利,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获得其他版权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具体见《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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