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殊身份的债务人,之所以作广义的解释,是因为在现实的债的流转制度中存在着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在碰到类似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对于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但是由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 在提出解决方案的同时,有必要对债权的二重让与作一下界定:债权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I)签订让与债权的合同以后,又与受让人(II)签定让与债权的合同的一种现象。对于其法律效果,应作分类处理。 在让与合同(I)有效,债权人及时将让与事项通知了债务人,那么此时让与的效力不仅拘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I),连受让人(II)都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让与人系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51条之规定,让与合同(II)为效力待定,事实上,受让人(I)不可能再将债权让与给让与人,也不可能追认该让与合同,那么让与合同(II)在事实上归于无效。至于受让人(II)的损失,理应由让与人负责。在这里仍须区分受让人(II)的善意与恶意,如属前者,发生前文所述之法律后果;如属后者,其损失不应由让与人承担,虽然他们均为恶意,但很显然,受让人(II)应该预料到这样的法律效果,自由意志之表示获得相当之法效。 1、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让与合同(I)有效,但债权人未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却将让与给受让人(II)之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为清偿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法》80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负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受让人(II)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让人(I)。[43]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有四: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其二必须是一方受损,其三必须是收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四必须是没有合法依据[44],在债权二重让与之情况下,如果受让人(II)是为善意,其让与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是为合法有效,虽然前三项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但是不能一味地为了保护受让人(I)而去损害受让人(II)之利益,这样同样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对于受让人(I)之损失,应由让与人承担。 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的情况下,让与合同(I)有效,让与合同(II)成为效力待定。[45]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I)为清偿,因为此刻缺少债权让与的有效要件(《合同法》80条第1款),故而受让人(II)接受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受领之履行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由于债权让与的缺乏公开性,债务人不负有查询之责,故而其清偿为有效清偿,嗣后不负其他法律责任,原合同关系终止,至于债权人所得之清偿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让人(I),并承担受让人(I)其他损失之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为清偿,虽然其履行缺失法律之要件,但为了避免资源之浪费,应当认为其清偿为有效。 在两个让与合同均已签订,二重的债权让与均已通知,但是债务人最先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的情况下,仍须分类型加以分析: 如果债务人在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后,第一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前,已经向受让人(II)为债务清偿,那么一个在实质和形式要件均具备的债权让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人不负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受让人(II)应当向受让人(I)返还不当得利。[46]但是笔者认为,假设受让人(II)是善意受让债权,那么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一贯原则,受让人(II)的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况且此处受让人(II)之受领债务人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造成这种二重让与局面之债权人不负任何之责,这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也是违背民法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则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于此场合,受让人(II)之受领应为合法之受领,不过受让人(I)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违约的民事赔偿之责。如果给受让人(I)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当由债权人一并负责。 如果债务人在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才为清偿的,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在此处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受让人(I)为清偿,其根据是受让人(I)为真正债权人;也可以向受让人(II)为清偿,其根据为表见让与。[47]崔建远教授补充了这种情况下的例外,即当债务人明知受让人(II)为非真正债权人而为清偿的,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之责。[48]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在中国民法之上缺失“附确定日期证书”制度,债务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到底哪一个债权让与通知所系之受让人为真正之新债权人,而且主张债务人明知而承担赔偿之责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主观形态之上难为辨别之事实,如要为举证,势必增加举证之难度,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无异于行同虚设,对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的存在实在是值得怀疑。依笔者之见,应当认为债务人于此场合享有履行选择权,既可以向受让人(I),也可以向受让人(II)为清偿,其根据是受让人之受让具备法律要求之必备要件,系为真正债权人。至于另一受让人之损失,如果其受让为善意,应当有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包括受让人(I)得不到履行和受让人(II)为善意而被拒绝履行这两种情况;如果其受让为恶意,那么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这里是指受让人(II)为恶意之情况。 2、附确定日期证书制度的引进 尽管中国民法有处理债权二重让与情况之下的原则性规定,但正如笔者所关注的一样,在这背后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性,债权是否被让与很难为外界所知。这就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判断债权让与的先后顺位,借此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也为债务人之清偿作一个比较稳定和安全的回答。事实上日本民法中有一种称为“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度,可以籍此来确定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并确定债务人到底应该向谁为清偿,值得中国大陆民法借鉴。 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作机关必须是独立于当事人各方的公共机关,比方说公证机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可能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出现。如果移植了这一制度,那么在存在二重让与甚至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只须根据让与通知所记载之日期便可以判定到底谁是真正的受让人,以避免债务人的多重清偿和债权让与的不确定状态,可以想见在前述所讨论的场景之下,附确定日期证书的让与通知具有优先效力,债务人向该受让人清偿就可以使债务消除,合同关系终止。不过存在着在债权二重让与中都采取了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确定日期说”认为以证书中所记载之日期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到达时说”认为由证书实际到达债务人之时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49]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日期说”为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由记载日期比较早之受让人先取得债权,其应该是真正之债权人,嗣后取得让与的受让人实际上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债权,其效力应为待定,事实上真正债权人不可能追认,原债权人也无法重获债权,那么其本质上其让与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此为其一(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欠缺,我们不应该主张这是不当得利,可以认为是表见让与,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现实之中,很可能因为投递或者证书制作机关的因素而后于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如果因为这样不属于合同当事方的原因而使债权让与归于无效,对受让人的利益的保护是缺乏理性的,此为其二。不过债务人在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已经为清偿的,不管第一个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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