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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 【字体: 】  
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1:37   点击数:[]    

关于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得以对抗债权人,并对抗辩理由负有举证义务。 &;d9~N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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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u4ho1&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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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代位权制度能够延续至今并被多国立法所采鉴,其必然有很强的合理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代位权制度本身亦有其固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 “入库规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二是举证困难是代位权制度运行过程中难以逾越的障碍。在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中,第二种缺陷不甚明显,这是因为,在物权可以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情况下,物权的公示性决定了对其举证远比债权要容易得多。同时,由于传统代位权适用范围广泛,其产生的功能效益总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抵消其原有的缺陷。而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虽然解决了第一种缺陷问题,但因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致使第二种缺陷表现得更为突出,其功能效益总量反而会落后于传统的代位权制度。因此,当我们移植一项法律制度时,对其作任何改造都要持慎重态度,尤其是关乎该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时,更不能轻易而为之,否则极有可能适得其反。


[ 此贴被唐伯虎在2006-09-12 10:4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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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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