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毕竟改变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就此而言,代位权又具有形成权的一些表征。故代位权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3 nJ@y4{&> iz.P5T (二)代位权的功能 ?\2i FV6!3H 依据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始终体现为债权的保全功能,同时还兼有补充功能和引导功能。 ldKfRn9@ )Gwr^lFx 1、保全功能。 ,2X2SL_pHY %]yk+_V 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都应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该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作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乃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此即保全制度之所由设也。”4可见,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的动因,就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导致其责任财产最终减少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担保资力为目的,为以后的强制执行作准备。 QcomB._m8" `{rfCK 2、补充功能。 #jwrEQTa 1k>BJT%? 合同法实施以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这两种制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只能实行于债务人不履行之后,且其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担保制度虽可不受或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担保需与第三人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有时还受到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意思的影响。而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制度则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的不足,与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的补充功能还体现为: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5 hJ4LC6P"/ n9r.+n 3、引导功能。 LTP}vu%[ fUZ'(3_ 过去,由于法律缺乏必要手段追究次债务人,当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实际往往纵容了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社会中债不履行情况增多,我国近些年来的“讨债难”现象和“三角债”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具有了直接追索的能力,从而起到了引导次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到期债务的效果,客观上对解决“三角债”问题有积极作用。6 U1^#WH h H="Ds 在上述三种功能中,补充功能侧重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作用,引导功能侧重于代位权制度的社会作用,而保全功能则是代位权制度法律作用与社会作用的有机统一,故其是代位权制度最核心的功能。 I]fMT@!g Ta4//2] (三)代位权功能的表现 U.zltK#y]R _Eq=M$V 代位权的功能主要通过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所体现,具体表现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形式。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规则: 2K;x@a ?GU!#Hub 一是平均分配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财产应先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再通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然后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fRq>Sa B,r6 二是优先受偿规则。即谁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归属于谁。《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该规则,并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更改为债权实现的功能,是对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的重大突破。作出该解释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如果债权人辛辛苦苦地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将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破坏了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其二,此解释规定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体现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理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此解释规定不仅有利于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而且能够节省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思想。7 RIPip(N _gniq,Z~6l 三是“入库规则”。即:债权人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均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债权人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该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一起构成责任财产,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债权人欲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各个债权人不管是否行使代位权,都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入库规则”与平均分配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只有那些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债权人方可实际受偿。 p{:dy.Z 2?P?u#'F 笔者认为,平均分配规则虽强调了债权的平等性,但这种做法不妥。一方面,由法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实际上迫使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混淆了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造成未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免费搭车,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公平;优先受偿规则因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被我国现今司法所采纳,但存在重大缺陷,后文将详述之;而“入库规则”则有相当的合理性。 eW}yT)6 I?=Xd/bNuA 从债权的相对性方面看,“入库规则”是在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框架内设立的。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义务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其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8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效力。因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约束,特定合同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请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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