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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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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镇江市京口法院杨毅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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