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入专家评定制度,即由专门机构和专家对技术上的问题进行认证鉴定, 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合理性。 (212001江苏省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法院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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