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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禁止重合评价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1:05   点击数:[]    

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不能理解为刑法中情节的一部分,刑法中的情节只能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情节是一种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之分。“主观方面的情节是从犯罪的动机、目的、罪过形式上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2]这一观点是把罪过这一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当作一个情节来看待。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所要求的事实内容,如犯罪行为等,也属于情节,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刑法中的情节是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言的,凡是不属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其它情况才可以作为刑法中的情节看待。那么,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是不可以作为刑法中的情节的。

    重合评价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例如,刑法第358条规定,行为人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作为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情节,对强奸行为不作单独的罪质评价,对行为人只定强迫卖淫罪一罪,如此规定,是因为“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具有联系。但是,即使存在这种联系,也不应对“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的情形只作为强迫卖淫罪一罪的评价,因为强奸行为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理论上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实际上“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不存在什么必要的牵连关系,即使强迫卖淫也不一定非用强奸手段。再退一步说,即使这种属于牵连犯,作为手段的“强奸”行为也要比作为目的的“强迫卖淫”行为性质严重,对行为应定强奸罪一罪,而不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究其真正症结在于,把强奸妇女这一犯罪构成事实混淆为情节处理了。

    四、禁止重合评价原则的理论基础

    为了剔除我国刑事立法中重合评价的弊端,指导立法,为准确定罪量刑打好基础,从而适当、公正地适用刑罚,有必要确立禁止重合评价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如下:

    (一)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根据

    对行为进行评价,区分情节和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区分一罪和数罪等,是科学的、具有真理性的认识。恩格斯说:“真理包含在认识过程本身中,包含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而科学从认识的较低阶段上升到较高阶段,愈升愈高,但是永远不能通过所谓绝对真理的发现而达到这样一点,在这一点上它再也不能前进一步,除了袖手一旁惊愕地望着这个已经获得的绝对真理出神,就再无事可做了。”[3]这是因为,真理的发现过程,是从相对真理不断接近绝对真理的过程。由于事物本身的无限复杂性、层次性发展的阶性,这个“接近”也是无限的永无止境的。人们要对复杂内容和不同层次不断深化认识。

    对刑法的经济性原则的理解,对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论的运用,对情节和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区分,正是人们对罪质研究阶段认识,这些认识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其真理性也是相对的,因而会出现曲解、违背、混淆。同时也说明:人们对罪质的研究一直处于发展之中,从而发扬正确认识,纠正错误的认识,增加新的认识,不断向高一级的程度推进。

    (二)社会正义的价值根据

    禁止重合评价原则的价值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法律评价必须符合正义。汉语词典将公正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将公平解释为: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如公平合理,正义又被解释成公正的、公平的。因此,刑法的正义性就表现在:既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又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两者要均衡,不偏袒哪一方。也就是说,从应然上说,刑法是对犯罪的惩罚,目的是恢复被破坏了社会秩序,善恶有报,体现社会的正义性,同时,“每个人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4]

    重合评价,没有在刑法上给予犯罪行为之无价值应有的否定评价,即使做出一定的评价,如作为刑法中的情节,但是,对于被包含的、没有作为独立犯罪构成予以评价的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法律谴责度无疑是大大降低了。这是偏袒了被告人一方,因而违背了正义的价值原则。不言而喻,禁止重合评价原则体现了正义。

    (三)抑制犯罪动机的心理学根据

    立法本意在于抑制社会成员实施某些行为的意念和动机。法律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关系为使命,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被统治者认为是拥护法律秩序的行为,得到的是法律的肯定评价;犯罪作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对法律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的否定,犯罪之恶来自对社会的危害,而刑事违法就是对犯罪本质的确认。犯罪行为是思想之恶、意志之恶的外化。刑罚是维护法律并保证其被普遍遵守的手段,是对犯罪之危害作出否定的评价,刑法对行为的评价不仅指向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指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的人格倾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刑罚看成是对犯罪之人的双重否定,刑事责任则肇始于这种主观的恶本质。因此,如果重合评价使某些犯罪行为没有被否定或是足够程度地被否定,必然无法消灭主观的恶,甚至诱发人们去实施这些行为。

    例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均作为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情节。这样会刺激行为人在拐卖妇女时的强奸妇女的心理,以及“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从而获取更多金钱利益的心理。

    (四)犯罪构成的要件根据

    犯罪构成的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确定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犯罪构成要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部分。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是我国刑法所要保护而为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要件是用以说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通过行为人怎样的行为受到侵犯以及受到何程度侵犯的要件,分别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犯罪主体是用以说明构成犯罪之人基本特征的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行为的要件,分别包括罪过以及特定目的等。如果把犯罪构成看作一个系统,则四大要件便是其子系统,各要件作为元素,对不同的作为系统的犯罪构成来说,是可以有重合的,因为系统不仅是各元素的简单相加,它还具有结构性。因此,不能把构成要件有重合的数罪作为一罪。又由于系统具有层次性,在一定范围内是系统,在更大的时空范围是要素,构成要件子系统作为犯罪构成系统的元素,与犯罪构成不属于同一层次。因此,我们不能把数罪归为一罪,更不能把一罪作为他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参考文献:

[1]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 喻伟:《刑法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思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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