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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弃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根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0:23   点击数:[]    

人”的义务情况下,“任何人”也并不能预测他将得到这份义务,所以如此的义务在最初的时候实际上是对任何人的平等的义务,而同时“任何人”又都有可能处于不可预测的危难之中,推己及人他又可能获得同样被此种义务所惠顾的机会,所以他一时的义务就指引了他永久的权利,正义在功利中得到了最高的体现,社会对平等的追求得以保证,即“你想别人怎样对待你,你也就应当怎样对待人”,在现代社会中这又要比古代社会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走得更远,虽然这不并真的是“先知”的意思。[18]

  3、广义遗弃成罪的犯罪学依据

  从犯罪学上考察,犯罪的概念发生了形式与实质的分离。实质的犯罪是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但还没有被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这是一种待犯罪化的犯罪;形式的犯罪就是已由刑法规定但其实质并不具有犯罪性的犯罪,这是一种待非犯罪化的犯罪。由于实在法和现实生活的分离,必然存在待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和待非犯罪化的法定犯罪,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运动构成了刑法修正的实际动力。犯罪学的研究拓展了犯罪研究的领域,不再局限于实定法所限定的范围,还形式犯罪以其本来面目的同时也将实质犯罪纳入了其视野,为犯罪化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实质犯罪之所以成为待犯罪化犯罪,“一是看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二是看施以刑罚是否有意义”。[19]遗弃犯罪不仅其侵害的法益—— -人的生命、健康——是严重的,因为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命价值被一致地放在了第一位,而且这种侵害还具有相当的社会普遍性。法以社会普遍性为基础,以其能重复适用的特性而对社会上的一般行为进行调整。个别性的行为因为不具有普遍性所以不能为法所关注的对象。如果遗弃行为是一种偶然的行为,就不能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一次性或偶然的遗弃,充其量是一个个别性的事件,个别性的事件只能适用个别性的方法进行解决,而不能动用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法的刑法来进行宣告,否则就成了立法过剩。遗弃行为的社会危害普遍性的证明不需要理论的推演,只需沿着“观察优于想象”的路径,就可得出这一显而易见的结论。其中一个经验事实来自于人们相互间经常的劝诫:少管闲事啊。“闲事”如果严重到关涉他人生命的程度显然“闲事”就成了大事,但是由于有了人与人间的“少管闲事”这一处事哲学的指引,所以再大的事也不能影响他避而观之,这也就是特定时空内一定人的嗜好,对于“闲事”不管却爱看,围观成为街头巷尾最动人的一大景致,所以有了报纸上几乎是不能使人淡忘的一件件围观者看到危难中的人受伤或死去的事件。因此舆论工具又成为遗弃行为普遍化的一个实证依据,仅山东某城市报纸就在一周内接连报道三个相关事件:一个是群人围观与歹徒搏斗的场面,最后歹徒成功刺倒公民而逃走;一个是一女婴被弃,由于时间太长和没有恒温箱难以进行有效抢救而死亡;一个则是一男婴被弃而幸运地被民警及时发现获救。相信人们能够相信被报道的与实际发生的相比只是冰山一角。社会存在如此大量的失范行为,而这一行为又无不不关涉国民生命安全和法感情,依“失范严重者为罪”[20]的犯罪化辩证运动,广义遗弃成罪就有了迫切的现实需要。

  这些现象都是有其特定原因的。我们采用默顿目标与手段冲突的分析范式对这一失范现象作一宏观上的剖析。默顿的逻辑判断就是“犯罪是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不一致的产物”,[21]即目标与手段之间发生矛盾的结果,而现实中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又总是不那么和谐一致,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的断裂、手段与目标的距离必然会导致挫折感、愤怒感等紧张情绪,陷入失范紧张状态,因此为了消除紧张,犯罪就成了其选择手段之一。默顿并没有给出所有犯罪一个全面的解释,但其理论也正因为其“片面而深刻”,用于解读我国的当前遗弃失范行为更具意义。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初步确立,财产权观念和私有观念又重归人们价值信仰之中,人们对物质的追求在一定程序上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化也自然则然地使欲望迅速增长。繁荣愈盛,欲望愈烈。就在传统约束失去权威的同时,可望得到的报酬越厚,刺激就越大,欲望去偏偏更少了。脱缰野马般的激情就更加剧了这种无规则的混乱状态”。[22]特别是在中下层阶级中,人们为了追求一分钱的物质利益,可以找出一万种理由拒绝对父母的赡养;人们为了满足自私到底的心理,可以不管咫尺之遥的受难者的呼救,我们从中在感受到人性弱点的同时,如果也洞悉了背后的原因我们就会知道这是一种有原因的社会现象。

  再让我们把关注投向行为人自身。遗弃者的心理是,对不尽义务者怀有一种恨,而自己依然不作为,所以也包含了对自己的恨,而人性中又有自怜的成份,于是在爱与恨中人成为矛盾的统一体。如果这个矛盾被压抑而不能得合适的渠道被释放,就有走向一个犯罪循环的几率,即人在矛盾中沉沦并实施新的犯罪;而另一个方面,此种“自恨”来自于他本身,因为他有相对自由的意志。但我们也不能夸大这种自由意志,自由的度如何界分在此我们不能提供一个精确的模式,但是与这种自由意志相对是社会的组织形态上的缺陷,当“英雄流血又流泪”成为一种定律时,遗弃与怜悯的矛盾对立则又增加了一份客观色彩。于是犯罪获得了心理和社会的双重支持,不再视遗弃行为是异常的,而视不遗弃才是异常的。表现在社会中就是遗弃罪在未得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日益加重的趋势,并日益普遍化,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 “社会生活中所有重要行为的实施,都受模仿的支配,是人们彼此模仿的结果”,[23]所以犯罪由此获得了传染性,在广泛接触的人群中呈现出以几何率增长的趋重趋势,并相应地诱发其他犯罪。

  可见犯罪学研究呼吁对广义遗弃的“规则治理”,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制度一俟生成(或建构)就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因为相对于个人,它们就成了客观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生活在这个客观世界的个体必定会多多少少地受到这种制度的影响,持久的影响将导致一种累积性效应,从而使外在世界的客观性不断地内在化,在有机体内部打上经过调整定型的惯性及外在现实的约束的烙印。这种所谓次级客观性的结构就是具有初级客观性的结构在身体层面的体现,正是经由这种内在化过程,行动者其实践中注入的各种超个人的、无意识的关注原则或划分原则得以建构”,[24]救危不再是一种英雄伟业而是公民的基本行为,“神”从天国又回到人间,世俗的幸福因为每个人而交付给了每个人,“社会的遗弃”在得以有效的控制的前提下,社会为不能拒绝社会的人类提供了最大幸福的基础。

  4、广义遗弃成罪的实证考察

  人们对于理论总是持以审视的目光,即使对一个通行的理论,最完美的信仰也不能驱逐所有的怀疑,因此对于一个理论,实证的往往比思辨的更容易被接受,因为“逻辑几乎总是,而科学试验却经常是正当的方法,而不是发现的方法”。[25]

  首先考察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则本身。新刑法对遗弃罪作了相应的调整。如前述对于原刑法第183 条规定的违背家庭义务的遗弃调整为新刑法的第261条,其位置也相应地并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此变动引发了如下问题:一是理论界相应地对遗弃的犯罪构成进行新的解释,但是无论如何解释,只因位置的变动而把原罪的义务范围由家庭内就扩展到其他的团体或行为的观点虽成逻辑,但都不能令人信服,有“理论霸权”的感觉。此种解释虽没有刑法的限制,但也没有刑法的明确支持,所有的解释都是允许的,所以的解释又都是没有根基的,这就产生了断裂。公众和司法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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