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也证明了,自挪用公款罪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后,全国挪用公款案件由无到有,由少到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表明:1990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挪用公款案件1876件;1991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挪用公款案件2275件,比上年上升21.27%;199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挪用公款案件 3513件,比上年又上升54.43%[6].从而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独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尽管挪用公款罪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罪名,但是仍是散见于立法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性解释中,并没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相应的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典所吸收。与此同时,理论界和司法界强烈的呼唤出台一部《反贪污贿赂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非常重视,并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计划,同时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反贪污贿赂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委托后,成立了《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组长由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肖杨同志担任,小组成员从全国各省市检察院中抽取。就在起草小组筹备过程中,北京发生了声势浩大的学潮运动,迫使起草工作停下来。到了1991年,《反贪污贿赂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经过两年多的调查、论证,拟出《反贪污贿赂法(草案)》。在后来的意见征求稿中,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对草案中关于反贪污贿赂法内容、法律形式等问题发表不同的意见,致使草稿前后十年易稿十余次,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而就在争议的十年中,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案件在适用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些具体问题作了相应的解释。例如,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就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的问题作出批复。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主要是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正确适用缓刑的相关解释。而实际上,到1993年第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重新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年8月份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开始组班子,委托人民大学起草刑法修改草案。这样,比较成熟、但未出台的《反贪污贿赂法》再次搁浅。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在吸收《补充规定》和《反贪污贿赂法(草案)》基础上于第 384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一些修改,具体内容有:一是挪用公款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了主体范围;二是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了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并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标志着挪用公款罪完全从贪污罪中脱离出来;三是删除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四是将挪用扶贫、移民物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另外,《刑法》第272条第2款还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转化为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对挪用公款罪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这样,挪用公款罪经过前后几十年的历练,终于形成相对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 三、完善阶段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为刑法所确认,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争议。但是,不否认挪用公款罪的存在,并不等于肯定挪用公款罪方方面面。相反,在1997 年规定挪用公款罪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及适用都提出质疑。时隔不到一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做出相关解释。一是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和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二是规定了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个人使用的具体适用规则;三是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推还、挪用公款转化犯、挪用公款数罪并罚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等方面。这一解释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很好地指导了实践办案。 从总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系统、全面和科学解释了挪用公款罪适用问题,但是也暴露出其中一些不足,譬如对“挪用公款归个人实用”解释存在观念上的滞后,除了将公款挪用给自然人使用外,还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况,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明显带有歧视性色彩,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与国有公司、国有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平等的理念,故而遭到许多学者的强烈批判。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迫于批判的声音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三条,其中第三条主要就该解释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说明,而未涉及到挪用公款罪实质性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进行相关讨论。 《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内涵上来看,《有关问题的解释》较之更为丰富,但是外延却明显缩小,而《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罪状的描述,并没有要求“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那么这种“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又从何而来呢?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主要考虑到 “以集体名义”与“以个人名义”的区别,因为以集体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精神,单位犯罪需要刑法明文规定才构成犯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背后反映了一个深刻的刑法法理原理,同时更好地指导司法工作准确地把握刑法的法条,从而也体现这一条款解释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二是在原来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冠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限定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加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限定语,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的传统分类,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均由私营企业主、私营合伙人来实现,因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在民法上更倾向为自然人性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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