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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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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严重亏损,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96条可改为:“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樊纲:《私有财产已成中国财富主要组成部分》,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3日。 [2] 转引自《从修改宪法到落实权利》载《南方周末》2004年3月18日A7版。 [3]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页。 [4]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5] [日]宫本英修著:《刑法大纲(总论)》,东京弘文堂1935年版,第3页。 [6]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页。 [7]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穷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闯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破房子。(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f Quotations, 1966. See also: Tibor R. Machan: Individuals and Their Rights, La Salle: Open Court, 1989, Chapter V)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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