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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42   点击数:[]    

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足可见刑法对非公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保护力度远不及于贪污贿赂罪,甚至还不及于一般的对公私财物的盗窃罪。

  (2)起诉起点数额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应予追诉。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职务侵占罪的追诉起点是8000元到10000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甚至不足5000元,只要情节较重(如毁坏帐薄、多次贪污不思悔改等),就可以被起诉。换言之,职务侵占8000元也不一定追诉,贪污8000元必然引起追诉;职务侵占4000元必然不被追诉,贪污4000元则有可能被追诉。这明显体现了职务侵占在起诉起点的财产数额上低于贪污罪,给人的感觉是公有财产受到侵犯更值得追诉和保护,即便数额少于私有财产被侵害的数额也应得到追诉。事实上,相比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罪等犯罪,却又根本不存在公私财产在追诉数额上的不平等,一律以“公私财物”平等对待。为何侵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私有财产时就发生了变化?当然有观点认为,贪污罪起点数额低是因为其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但是我们同样也应该看到,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同样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也就是说,职务侵占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违反了从业人员忠实、不谋私利益的管理制度,理应平等对待。即便侵犯廉政制度较侵犯公司廉洁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更大,也不宜作为降低起诉起点数额的理由,而只应作为对公务人员刑罚从重的理由似乎更为合适。

  (3)公私财产性质区分上的困难。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私营企业主害怕受到歧视,纷纷将企业产权挂靠政府主管部门或采取集体控股的模式(后人称其为“红帽子”)。这种名为“国有”、“集体”,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导致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定性困难,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法律认定难题就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尤其是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黑哨”的身份认定,对各类民办大中专院校中招生受贿行为的认定,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的受贿行为认定等,在客观上为司法实践制造了难题,也造成了此罪与彼罪划分不明显,公安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立案相互推委的尴尬局面。

  (4)与《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脱节。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四个罪,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其犯罪主体均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关人员,这就否认了非国有企业中有关成员成为该四类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在我国的《公司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就充分体现了此法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区分所有制性质而一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也就包含了刑法典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的客观构成。事实上,随着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只要存在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等管理形式的企业,均可能发生上述危害企业权益的行为。即便《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被认为起犯罪客体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但如果在非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内出现类似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则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私有财产遭受重创而刑事上不能处罚的境地。

  (二)刑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现实途径选择

  1、对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的起诉起点数额与刑罚的设置。

  为解决刑法目前对公私财产保护不平等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做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8]我们认为,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竞争的主体一律平等,《公司法》不区分公有还是非公有公司的一律适用也正是该精神的具体体现,那么在刑法的设置上,也就应当不区分公有公司、企业与非公有公司、企业内部的贪、挪、贿案件,应当一视同仁,这样即体现刑法的平等观,确保市场主体间平等的竞争与刑法保护,也免去了司法实践中区分国有还是私有的认定困难。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以上四罪仍是有必要区分于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因为后四罪更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并非市场竞争的主体,从国家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以及从检察机关的自侦体制出发,理应与前四罪区别对待。但这种区别也只能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类罪从重处罚之上。而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发现对前四罪的刑罚设置比后四罪要轻得多,甚至轻于同等数额犯罪的盗窃罪、诈骗罪,这是显然有失对非公有公司、企业财产保护的力度的。对此,我们需要参照后四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提高前四罪的法定刑,对于金额在 10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非15年,其起诉的起点金额也应当同后四罪保持一致,以体现刑法在客观上的公平。

  2、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168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的修改。

  通过上文的分析,结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发现不断发展壮大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存在着诸多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的管理形式,均可能发生上述五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但是即便此类私有财产遭受重创,刑事上却不能予以处罚,严重的体现了刑法上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不平等保护。对此,我们建议立法以上五类犯罪不再规定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内部,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同样受到平等的刑法保护。当然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非公司企业所有权人或不完全所有权人对超出自己所有权范围外的私有财产的侵犯的打击,而独资企业或股东在其所有权范围内的自我毁损财物则不在刑法打击之列,即充分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处分权作为犯罪化的排除规则。对此,我们提出了以下具体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刑法对平等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9].

  《刑法》第165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6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7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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