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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42   点击数:[]    

集市上的那么多的兔子,却看也不看。这不是不想要兔子,而是所有权已经确定,不能再争夺了,否则就是违背法律,要受到制裁。在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中,所有权处于交易的核心。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而竞争的目的在于财富的取得。但是,如何正确取得财富,必须有待于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在对竞争秩序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中,对财产权进行规定的法律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其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取得以及消灭的方式,不但是直接的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则,而且还是其他财产权利取得方式的进行理论分析和司法解释的基础。

  《孟子》曰: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所说的这个“恒产”,是指“稳定的私产”,他认为假如没有稳定的私有财产,一般人便会心神动摇。没有稳定的资产作为生活保证,却又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恐怕只有贤达之人才能做到。一般的民众,一旦心神动摇,便会放纵、骄奢、奸诈、欺骗,无所不为。等到这些人犯了罪,然后国家用刑罚惩罚他们,等于国家用罗网故意引导民众而捕之。因此,贤明的君主为人民大众创造稳定的产业,使他们上可以俸养父母,下可以养活妻子儿女。好年景终年丰衣足食,坏年景也能免于冻馁死亡,才能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在当代中国,对私产的充分保护与经济社会的稳定是密切相关的,而恒心说到底就是信心,对自己的信心、对社会的信心。一般来说,一个没有信心的市场必然是一个容易产生动荡的市场,而民营企业家没有恒心,对财产缺乏安全感,也就难以真正解除企业发展的后顾之忧。防止或消弭物质冲突,增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同样要求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当人们没有财产可以丧失的时候,更易于投入对抗的、非建设性的冲突;对于一个有产者来说,在一个混乱的社会,所经受的风险要大的多。如果社会中私有财产得到明确界定和保护,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拥有财产,那么人们就会养成靠投资和学习增进其财产的习惯,社会就更加易于处于和平有序状态。

  3、私有财产权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如果我们要探寻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内涵,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它的本质是一个关于正义的规则。私有财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法律制度的严格保护,需以正义为前提。关于私有财产与正义关系的论证,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葛得文、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观念上的探讨。其中,罗尔斯的正义观最具有代表性。他提出了两项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私有财产与正义是息息相关的。在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私有财产权的国家里,不可能有正义。

  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权,使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是生产和竞争的发动机,它能够确保市场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长,是社会向前的动力。它能促使社会财富由无效领域流向有效领域,由低效率领域流向高效率领域,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使财富的社会效应最大化。与公共财产权相比私有财产权往往具有更为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激励约束机制,使得私有财产更容易实现经济目标——利益最大化所隐含的效率的提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社会主义分配制度遵循的原则。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能既能体现正义又能提高效率。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订后要求各部门法作出相应的修改,而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刑法正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和保障法。其补充法的地位表现在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保护的第二次规范,[5]其保障法的地位体现在刑法上是运用强有力的刑法措施保障其他一切法的制裁力量。[6]

  三、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逻辑起点与路径选择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逻辑起点

  1、刑法应当平等地保护公私财产

  市场经济是平等竞争的经济,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使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首先要使它们处于平等的地位。市场经济就是全体国民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个体户等经济组织形式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经济,各个经济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应当享受平等的待遇。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刑法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对各市场主体理应建立起平等保护的刑法观。首先,必须破除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让位于国家利益的传统观念。有一句为世人熟知的西方法谚讲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7]这句话的意思表明,哪怕在一个君主统治的非民主国家里,居民个人所有的住房和土地,风雨雷电这种自然现象可以进入,但国王却不能随意进入。享有一国之尊的国王尚且不能随意进入私人领地,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程度可见一斑。在我国,党的十六届三种全会也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这种思想的提出正是“人本主义”的体现,是对传统的国家本位观念的改进。换言之,私有财产是不容侵犯的,即便在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也不再是无偿的牺牲,而是有取得补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那么“神圣不可侵犯”与“不可侵犯”是否意味着两者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不平等之处?对此,我们必须承认在宪法中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的确有重于私有财产之处。但有且仅有一处!即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我们不能从宪法文本中找到任何另外一处宪法赋予国家可以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依据。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只要不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的场合,私有财产应当与公有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具体到刑法中来也应当是这样。现行《刑法》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无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还是侵占罪,刑法条文都以清一色的“公私财物”的字眼出现。换言之,刑法对以上财产犯罪,是不区分公有财产受到了侵犯还是私有财产受到了侵犯,刑法适用上一律平等,不存在起诉数额起点、刑罚配置上的任何区别。

  梳理以上的内容我们就不难发现,从市场经济到法治经济,从宪法规定到刑法实行,平等地对待市场主体正是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当然逻辑。但遗憾的是,1997 年《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早于2004年新修正的《宪法》将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思想贯穿于刑法条文始终。因而在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及“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刑法对公私财产在起诉起点数额、刑罚配置、公私财产性质的区分、司法解释的相互关系上存在诸多的逻辑上的混乱之处。

  2、当前刑法在保护公私财产上的逻辑混乱。

  (1)刑罚配置上的混乱。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3万到10万元为起点)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侵犯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尚无司法解释,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换言之,即使职务侵占1000万元,法定最高刑也只是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盗窃10万元即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比之下显而易见,刑法在对侵犯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上,其惩罚力度也远比最为普通常见的盗窃罪轻,也即其保护力度较盗窃罪也轻。对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保护如此轻视,岂不荒谬?难道是鼓励有条件犯职务侵占罪的人犯此罪而不要去犯盗窃罪?同样轻的刑罚设置还体现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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