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主人当场杀死无罪,并没有规定主人当场杀伤无罪,这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找到杀伤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法律根据。另一方面就是“入罪举轻以明重”,《唐律疏议》也举了个例子。它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处以斩刑,即谋杀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法律处以斩刑。这里的“谋杀”并不是现在理解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谋杀,英美法系法律把谋杀分为一级谋杀与二级谋杀,实际上相当于我们国家的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但唐律所规定的“谋杀”指的是预谋杀害,是一种阴谋犯,相当于现在的杀人预备。唐律只是规定预谋杀人处以斩刑,但没有规定预谋以后又实施了杀人行为,把人杀死或杀伤是否构成犯罪,这就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以入罪。从所举的例子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轻重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即一个行为先经过预谋,然后再去实行,因此实行行为实际上包含预谋,但又超出了预谋。这时当行为发展到实行阶段,尽管法律对实行没有规定,但因为实行行为包含了预谋行为,因此也是符合刑法关于预谋的规定的。这就很难说实行行为是刑法没有规定的,只能说它比刑法规定的还要多。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举轻以明重”使实行行为入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当轻行为和重行为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类似关系时,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来将实行行为入罪就存在一个类推的问题。比如说某地有一条禁止牛马通过的交通规则,现在有一头骆驼通过,这里要解决的是骆驼通过是否违反这一交通规则,或者说能否用禁止牛马通过的交通规则来禁止骆驼通过的问题。面对这个法律问题就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规则禁止的是牛马,而骆驼既非牛又非马,当然不适用这一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禁止牛马通过,而没有禁止一些小型动物通过,就是因为牛马体形是比较大的。牛马通过会扰乱交通秩序,小型动物通过不会扰乱交通秩序,骆驼在体积和重量上都比牛马大,它的通过更会扰乱交通秩序,更应被禁止。这两种观点是不一样的,显然,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是形式合理性的立场,这种立场认为一个行为是否被禁止关键要看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禁止则禁止,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即使这种行为有再大的危害性也不应当被禁止。从这种立场出发尽管遵循了形式合理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实质合理性,因为骆驼通过确实是会扰乱交通秩序的。而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是一种实质合理性的立场,这种观点主要是通过探寻立法原意出发,假定制定禁止牛马通过的交通规则的立法者面对骆驼通过会是一种什么态度,是禁止还是不禁止,从探寻立法原意出发就会引申出一个结论,禁止骆驼通过。这里所采取的方法就是“举轻以明重”,即牛马通过都会禁止,骆驼通过更应当被禁止,因为牛马为轻,骆驼为重,而在这种轻重关系中显然是一种类似关系。而根据这种类似关系,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推理方法,将禁止轻行为的规定扩大为适用禁止重行为,那我们认为它实际上是一种类推的关系,在类推的背后主要是一种实质合理性的思维方法在起作用,也就是说把实质合理性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来遵循,即使牺牲法律上的形式合理性也在所不惜。应当说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本身有它的正当性,在我们的生活中也都是按照这种实质合理性的思维方法来思考问题判断问题的,从而被社会经验所认同。比如某地公园中有一口池塘,公园在池塘中养了鱼,在池塘边立了一块禁止垂钓的牌子,有一个人在池塘里并不是在钓鱼,而是在张网捕鱼,公园管理人员来禁止这种行为,捕鱼者为自己的行为作了一下辩解:牌子上写的是禁止垂钓,并没有禁止捕鱼,不能用禁止垂钓的规定来禁止我的张网捕鱼行为。面对这种辩解,只要是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认为这是在狡辩。我们都会赞成公园管理人员按照禁止垂钓的规定来禁止他的捕鱼行为。在这种判断的背后实际上就是“举轻以明重”的思维方法在起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钓鱼为轻,捕鱼为重,既然轻的要禁止,重的也应当禁止。所以捕鱼者的辩解是非常荒谬的,是不能成立的。 这种建立在实质合理性之上的类推的思维方法不仅在社会生活中被认同,在法律适用中也被看作是一种正常的法律适用方法。比如说在民事审判中就广泛地采用这种方法。《拿破仑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事案件,否则法官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受理以后,如果是法律有规定的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那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案件到底怎么来解决?这里就涉及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的民法规范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民事案件实际上就是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从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来引伸出解决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有一种扩张机能,它使得民法典成为一个相对开放的规则体系,它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的根据。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往往大量采用类推的方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类推的方法来处理民事纠纷。 但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却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绝对地排斥类推。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下,类推应当是被绝对禁止的,两者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一种限制机能,使得刑法典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性体系,它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会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功能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的功能是完全相反的。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相反的情况?我认为主要是由刑法和民法这两个部门法的性质决定的。在民法中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中的民事纠纷,在这种纠纷面前法官具有一种超然的、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不涉及到对公民重大权益的损害,民事制裁方法最严重的可能就是赔偿损失,它的制裁方法都不涉及对公民重大权益的损害,如生命权,自由权。而刑法则不同,刑法所规制的是犯罪,而犯罪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也就是说犯罪实际上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纠纷。任何个人在庞大的国家机器面前都是弱小的,都是微不足道的,在国家和个人之间是不存在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就必须规定罪刑法定。更为重要的是,一个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就要受到刑罚处罚。刑罚处罚轻的是剥夺财产剥夺权利,重的会剥夺自由甚至剥夺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关系到对公民重大权益或根本权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采取罪刑法定原则来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正因为如此,在现代刑法中就有必要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是一种限制机能,但对这里的限制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它是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入罪的限制,而从不限制对法律有明文规定行为的出罪。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绝对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某种刑事政策来进行处罚。因此,罪刑法定所限制的是入罪,从来不限制出罪。这也是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不为罪”的一个根本理由。
根据这个精神来观察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部分。刑法第3条规定:“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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