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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程序之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4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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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显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了死刑案件之较之非死刑案件的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3.严禁再审改判死刑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落实到死刑案件中,其基本要求是,对于终审未被判处死刑的人,在没有新发现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不得通过再审改判其死刑;即使是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在同样前提下,也不得通过再审改判其死刑立即执行。这涉及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规定的修改问题。也就是说,严禁再审改判死刑,是由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核的严禁再审改判重刑所派生的必然要求。相应地,严禁再审改判死刑的实现,有赖于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引导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在没有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再审不得加重原判刑罚的规定。 4.赋予死刑案件的上诉以自动性与强制性 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人,如果不上诉,案件便自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被省却。然而,未经二审而直接进入复核程序的死刑,难以避免错判的可能性。因为正如前文已述及的一样,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人不上诉,原因多种多样,因而不能以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人不上诉作为判断一审判决正确的标准。相应地,仅据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人不上诉,便不启动上诉程序,极有可能导致一审判决的错误因为二审程序的省却而在复核中难于发现。因此,为了避免错杀与滥杀,修正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关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均应进入二审程序的规定,势在必行。 5.由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 在中国现行背景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也是理论界乃至实务界几成一致的呼声。所余的问题仅仅在于何时收回以及以什么样的 方式执行收回后的死刑复核权。 关于何时收回死刑复核权,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自然是越快越好。而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必须首先解决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阻力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有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刑事审判,而死刑复核权的部分下放,又进一步培植了这些地方党政领导对作为刑事审判权之最高体现的死刑决定权的直接干预。死刑复核权之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意味着死刑最终决定权之超出地方法院的支配,进而意味着这些地方党政领导对死刑最终决定权的干预的无能为力。相应地,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已经遇到而且必将继续遇到来自一些地方党政领导的抵制与阻力。这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迟迟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仅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能实现的问题,而应该由中央决策机构尽快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 织法》等法律规定来实现。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执行收回后的死刑复核权,理论界存在“直接执行说”与“间 接执行说”之争。“直接执行说”主张由最高法院直接设立相应的机构,专司死刑复核之职。[9]而“间接执行说”则建议在最高法院设立若干地方分院,行使死刑复核的职责。[10]在笔者看来,此种分歧,并非根本对立,亦显多余。因为这种分歧的产生,实际上主要是着眼于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成本的大小,而不在于如何才更有利于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而如前所述,死刑的正当程序本身便应当是一种代价高昂的程序。与此相适应,关于最高法院如何执行收回后的死刑复核权,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便利,而不在于代价的大小。至于执行的成本,只是在解决了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执行这一首要问题的前提下,才应考虑的问题。因此,在由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之时,应该以是否有利于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为标尺与基准,就既已提出的关于执行死刑复核权的诸种方案的优劣予以对比分析,择优设计。 6.增设死刑救济程序 中国死刑救济程序的空白的填补,有待于死刑赦免与减刑制度的设置。因此,这涉及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就《刑法》而言,必须增设任何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赋予死刑赦免与减刑以实体根据。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一方面需就死刑赦免与减刑程序本身的启动与运行做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则必须为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行使死刑赦免与减刑请求权做出一定的时限规定,即应该规定,在终审死刑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在若干时日里有权请求赦免或减轻死刑。 7.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辩护权的保障 面对死刑的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主要可以通过二条途径来强化。其一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一切涉嫌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从一进入司法程序开始,即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这方面,所要求的是将现行法关于由法院为无力聘请律师的面对死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规定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使无力聘请律师的面对死刑的人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指定的律师的法律援助。其二是,通过完善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使指定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更为有效。具体说来,一方面是要提高国家给被指定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所提供的补贴标准,以激励更多的高水平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则可尝试改变既存的单纯由法院为无力聘请律师的面对死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机制,使单纯的法院指定,变为首先由面对死刑的人及其亲属提出辩护律师的人选,再由法院在充分尊重他们的选择的前提下,指定相应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面对 死刑的人难以得到切实的法律援助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邱兴隆。死刑的德性[A].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 01.1-52;邱兴隆。死刑的效益之维[J].法学家,2003,(2):55-64. [2][3][4][5][6][7]死刑与贯彻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A].邱兴隆。比 较刑法(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1-222. [8][美]巴里·奈克。死刑的代价[A].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 版社,2001.542-549. [9]秦平。尊重生命,从慎重对待死刑复核开始[N].北京:法制日报,2004-3-18(8)。 [10]陈光中。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9.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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