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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程序之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40   点击数:[]    

可 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

    3.死刑救济程序尚付阙如

    在当今中国,死刑的赦免与减刑程序缺失。尽管《宪法》中也提到国家元首拥有赦免权,也尽管《刑法》中存在减刑制度,但在法律上并无专门针对死刑的赦免与减刑的规定,实践中也从无赦免死刑或减轻死刑判决的先例。中国现今的惯常做法是,生效死刑判决送达之时,也就是死刑执行之时,其间几乎不存在任何间隙。(注:按照惯例,在审判委员会核准通过死刑后,死刑执行令下达前,有关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往往属于保密的范畴。而终审死刑裁定与死刑执行令亦为同时下达。因此,几乎没有例外的是,被告人收到终审死刑裁定之时,也就是死刑执行之时。)作为审后救济程序的赦免与减刑 制度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中国目前死刑的实际执行状况甚忧的重要原因。

    4.对面临死刑者的法律帮助难以落实

    从表面上看,中国目前对面临死刑者的法律帮助也许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就立法而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如其无力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辩护;而就司法而论,在面对死刑的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有关法院也确实做到了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问题在于,仅此并没有达到给面对死刑者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的要求。因为一方面,律师的法律援助只限于审判阶段,而在对于判处死刑至为关键的证据收集、审查、指控罪名的确定等方面即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无力聘请律师的人,纵然面临死刑,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基于中国现今律师的地位不高,刑事辩护困难重重,以及知名律师不愿承担法律援助的任务等多方面的原因,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援助,难以真正收到实效。基于此, 死刑案件的特殊的法律帮助程序,在中国尚有待加强。

    (三)死刑程序过于简化与经济

    既然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死刑的特殊程序几成空白,相应地,死刑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已与非死刑程序并无二致。再加之如上所述的即使在死刑案件中,普通司法规则的贯彻被大打折扣,中国现行死刑程序可以说简化到了甚至还不如非死刑程序复杂的程度:在死刑案件的二审只实行书面审理的现状下,二审法院甚至省却了在普通民事案件中也存在的开庭之累;在核准权已下放到高级法院的死刑案件中,二审法院的“本裁定即终审裁定与死刑复核裁定”再明显不过地宣示着死刑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与一般案件的审理程序之间的界限已不复存在;死刑终审判决下达之日,也就是被告人被“押付刑场,执行枪决”之时。一切可以暂缓执行并最终变通死刑判决的救济措施均不在考虑之列,使得死刑的执行程序较之其他刑罚的执行更为简捷。如此等等,分明使得死刑程序较之非死刑程序几无复杂性可言。另外,在大部分情况下,中国死刑司法的过程可谓短而又短。在“从重从快”或者“专项斗争”的需要下,死刑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均格外迅速,甚至远短于非死刑案件的审理;在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死刑案件中,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合而为一,直接截短了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执行程序而言,死刑赦免与减刑制度的缺失,使得生效的终审死刑判决可以不需任何迟缓即付诸执行,从而节省了延缓死刑判决执行的时间。因此,就中国死刑司法的现状而言,死刑的正当程序所 表现的死刑司法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在大部分情况下,难以得到反映。

    死刑程序的简化,导致死刑案件省却了比普通案件更多的人力、财力与物力投入,而死刑程序持续时间的截短则大大缩短了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在诉讼过程上的时间差,因而进一步拉近了两者之间在诉讼成本上的距离。尽管至今尚无关于中国死刑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诉讼成本上的对比统计分析,因而难以简单断言中国现行死刑程序的代价低于普通程序,但死刑程序的简化与持续时间的截短,必然导致死刑程序的代价低廉,却显然是不言自明之理。因此,从作为死刑正当程序的代价高昂与中国死刑程序代价低廉的 鲜明对比中,我们也不难得出中国的死刑程序远未达到正当的程度的结论。

    中国现行死刑程序过于简单与经济所体现的不正当性,不只是源自就中国现行死刑程序与死刑的正当程序进行的简单对比;而且更重要的是从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基本规则与生命高于经济的价值序列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一方面,尽管效率要求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一切案件的诉讼过程均应贯彻简便而及时的原则,但公正要求为了避免错判尤其是错杀而给诉讼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因此,诉讼过程的长短必须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为前提。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更不容以追求效率为由草率从事。为求简便与及时而省却死刑程序所必要的特殊手续与时间要求,实际上是置因错杀而导致的严重不公于不顾,将效率凌驾于公正之上。另一方面,生命之于人是首要的价值,所有其他权益相对于生命,都应该是次要的价值。由此所应该得出的必然结论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社会应该不惜一切经济代价。既然死刑存在错杀与滥杀的可能性,避免错杀与滥杀,本质上也就是对人的生命的保护,因而也应该不惜一切经济代价。在这一意义上说,为避免必要的经济代价而简化与截短死刑的正当程序,也就是把降低经济代价凌驾于对人的生命的保护之上,从而颠倒了生命与经济的价值序列,贬低了人的生命的价值。

    四、中国的死刑程序如何正当化

    在中国,废除死刑,不但在今天而且在不远的将来,都难望真正提上议事日程。而在短期内从实体意义上大量地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是一种可望即刻实现的目标。这就凸显出通过正当程序直接避免错杀与滥杀、间接控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的意义。相应地,实现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已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摆在中国立法者与司法者面前。

    实现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就是要求按照死刑的正当程序的要求,从立法与司法两 方面,改革中国的死刑程序,克服其既存的种种不合理因素。与上文所揭示的中国的死 刑程序的诸种不合理因素相对应,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的实现,至少应该从如下方面着手:

    1.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公开化

    死刑案件的二审公开化,实际上是要求赋予死刑案件二审以相对于非死刑案件二审的一定特殊性,即虽然非死刑案件二审未必以全部公开开庭审理为必要,但死刑案件的二审则应该由现在的书面审一律变更为公开开庭审理。在这方面,所要做的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二审法院审理被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的规定。

    2.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严格化

    在当下,要在短期内全面而彻底地革除中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证据运用严重失范的弊端,并非易事。但是,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死刑案件证据运用失范的局面尽快得以改善,未必是一种奢望。总的原则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采信与运用,提出相对于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标准。在这一总原则指导下,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证据,在死刑案件中应予坚决排除;在普通案件中,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死刑案件中,则证言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后始可采信;在普通案件中,证据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则至少应该升格至证据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注:在这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死刑案件应该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背景下,该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 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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