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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程序之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4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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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与生效是同步的,在判决的生效与执行之间,不存在额外的程序。相对而言,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前,至少存在如下两方面的特殊的执行程序: 其一,为避免死刑判决的执行而加设救济程序。在死刑判决生效后,避免死刑实际执行的程序主要有赦免或者减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项规定的“任何被判死刑的人均有权寻求赦免或者减刑”,[4]实际上赋予了被终审宣判死刑的人以请求变通死刑的权利,因而把旨在赦免或减轻死刑的救济程序作为避免错杀与减少死刑的执行的必经程序。 其二,为确保救济程序的贯彻而延缓生效的死刑判决的执行。避免死刑的实际执行的程序,无论是赦免还是减刑,都以对被判决死刑者暂不执行死刑为前提,因此,只要确立了赦免或者减轻程序,便必然衍生出为请求与批准赦免或者减轻死刑所必需的延缓死刑执行的程序。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8)条规定的在“与赦免或判决的减轻有关的其他程序未决时,不得执行死刑”,[5]便是把延缓执行死刑判决的执行视为死刑司法的不可或缺的程序。 3.特殊的律师帮助 获得律师帮助,是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正当权利。然而,在非死刑案件中,受经济能力等的局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无力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这种经济上的无能,往往构成放弃律师帮助权的原因,而国家也不必承担给弃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义务。与此不同,在死刑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力实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国家为防止错杀与滥杀,必须承担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律师帮助的义务。因此,不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无能而丧失有效的律师帮助,是死刑司法不同于非死刑司法的又一明显特征。这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项以及该理事会1989/64号决议的有关规定中得到了再明显不过的体现。前者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适用死刑之罪的人都有权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取得充分的法律帮助”,[6]后者则进一步要求“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的充分的律师帮助”。[7] (三)死刑的正当程序是一种烦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 死刑程序还必然带有烦琐复杂、持续的时间长以及代价高昂的特点。[8] 首先,正由于死刑程序既要满足普通的司法规则,又构成一种特殊的程序,因而具有 非死刑程序所不具有的其他额外的程序。相应地,死刑程序的烦琐与复杂程度远远大于非死刑程序。 其次,烦琐与复杂的程序,必然带来整个死刑案件处理过程的迟缓。姑且不说司法人员基于对错杀与滥杀的本能的担心而可能存在的慎重与犹豫等主观因素所导致的司法迟缓,仅就死刑司法本身必经非死刑司法所不具有的众多额外程序而言,其所耗费的时间也远多于非死刑司法。 最后,司法程序的运行,以巨大的人、财、物的投入为前提。而无论是人力、财力抑 或是物力的消耗,都与司法程序的难易程度及其持续时间成正比。死刑程序既然远比非死刑程序烦琐与复杂,而且,又远比非死刑程序持续的时间长,其对资源的消耗自然也远大于非死刑程序。因此,相对于非死刑程序,死刑正当程序的贯彻,必然以巨大的经济代价为前提。 三、中国的死刑程序正当吗 随着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也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觉醒,当然,更随着与中国的死刑适用量大而存在的较大的错杀与滥杀的危险的存在与浮现,中国的死刑程序成为法律界乃至社会大众反思的对象。比照死刑正当程序的要求,中国的死刑程序的不正当性昭然若揭。扼要说明如下: (一)未能满足司法的普通规则 前文已述,正当的死刑程序必须首先满足司法的普通规则。然而,中国的现行死刑程序从设计到运行,均与普通司法规则相去甚远。主要表现如下: 1.公开审判原则没有得到切实贯彻 公开审判是刑事审判的一条基本原则。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这一原则予以了确认,但事实上,这一原则无论是在非死刑案件还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均只在初审中得到了贯彻。而在书面审已成惯例的二审阶段,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几乎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反映出公开性的明显缺失。被告人即使被一审判处死刑,在二审阶段也难以对法官面陈异议与冤情,辩护人再有力的辩护也仅仅能付诸纸上,其当庭雄辩的感染力被完全遏制;尤其是,这样的二审缺乏必要的透明度,舆论、媒体与大众监督对之鞭长莫及。在这种让被告人死得不明不白的近似于暗箱操作的二审体制下,很难避免错杀与滥杀的发生。 2.证据运用严重失范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近年相继曝光的杜培武、李化伟被错判死刑案,以及大量没有被曝光的死刑案件,暴露出中国死刑司法在证据运用上的严重失范。具体表现为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与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等。无论是杜培武案还是李化伟案,被告人明显地屈打成招的供词均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的恶疾;杜培武案中作为凶器的枪支下落不明,李化武杀死已有数月身孕的爱妻的动机不明,均足以引起对其杀人事实的重大怀疑;然而,他们均在这些重大合理怀疑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这又显现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无能为力。 3.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侵越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意蕴在于,对于已做出生效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得进行重新审判。因此,对于被告人来说,终审判决是阻止其再受不利审判的一道屏障。然而,随着最高法院对刘涌案件的提审与不利改判,在死刑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严重侵越。当然,侵越该原则的绝不只是最高法院,因为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允许不利被告的再审的严重缺陷,从而埋下了侵越该规则的祸根。但是,最高法院对刘涌案的再审与不利改判,无疑树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在一定意义上说,它宣告的不只是刘涌的死刑,同时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的死刑! (二)死刑的特殊程序几成空白 1.死刑案件的上诉不具有自动性与强制性 按照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中国的司法实践,死刑案件上诉程序的启动,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则死刑案件不自动进入上诉程序。在这里,死刑的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死刑案件的上诉程序的自动性与强制性没有得到应有的反映。 不就死刑案件设立自动与强制上诉程序,可能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即被告人不上诉,说明其认罪服法,对其的死刑判处不存在错误。事实上,一方面,被告人完全可能不是因为认罪服法而不上诉,而是基于对法律的公正性的绝望与自身不能从不白之冤中得到解脱的无奈等等而放弃上诉;另一方面,即使是所谓的认罪服法,也有可能是被告人对自身的犯罪的性质与法律的误解所致。尤其是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者,往往基于对上诉后被改判立即执行的畏惧而放弃上诉。因此,非自动与强制的死刑上诉程序,给错杀与滥杀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2.死刑复核制度名存实亡 也许,说中国的死刑案件没有特殊的审理程序,是不客观的。但是,说中国的死刑案件几乎得不到特殊程序的青睐,却未必是夸大其词。因为随着相当一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法院,在大量案件中,死刑的复核与二审被合而为一,作为防止错杀与滥杀的特殊屏障的死刑复核程序成了名存实亡的一纸空文。在这一意义上,特殊的审理程序在大部分死刑案件中已不复存在。死刑复核制度不复存在的结果,是一些不应判处或者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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