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样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对整个行贿案件的认定的重要,是整个行贿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因此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及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就决定了在实践中处理行贿的一个首要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件,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就要由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来决定,案情大致如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任深圳市某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因为涉嫌行贿罪而被我科立案侦查的,现已查明:1994年,王某某申请到一个在沙头角办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菜蓝子”工程,而后在其具体筹办该工程时,因地批不下来,经朋友联系,由一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面办理批地事宜(在我国咨询公司是没有批地权限的),而其愿意出100多万的咨询服务费,后来这些钱进入到深圳市国土局庞某某的手中,而后1996年春节后王某某需要的土地才批了下来。 在这个案子中,由于整个贿赂过程存在许多中间环节,所以虽然从客观方面来看,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行贿是没有争议的,但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王本人一直坚持说:他本人没有与受贿人庞某某见过面,自己是通过鉴定协议由银球咨询公司为其办理批地的,具体情况他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拿出的100多万是用来行贿庞某某了,他自始自终没有行贿的故意,所以他觉得自己没有犯行贿罪。这只是他自己的一面之词,要认定他当时的主观心态,就只能靠客观事实来说明,而最能说明这一点的就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如果说他谋取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对认定他主观上是否有犯意是很关键的。 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曾经有以下几种意见:(1)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目的,可以称之为目的说。②(2)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犯罪,而仅仅是行为人实施行贿犯罪的动机,即是行贿者所希望达到的愿望。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动机说。③(3)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是行贿的目的又是行贿的动机,可以称之为目的兼动机说。④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的主要三种观点。我们从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及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将谋取不正当利益定为行贿的目的是没有太大的争议的,因此上面所提到的单纯的动机说是不全面、不合理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目的说。但是不论是目的说还是目的兼动机说,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特定目的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 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过不同的观点,但是经过一些具体的案件的处理及一些补充性的规定,目前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以下三种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1)非法利益。(2)违反政策、社会公共规则或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不应得利益。(3)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得以减免的利益。但对于不确定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颇有争议。 所谓不确定利益,又称为可得利益,是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方式、手段或通过正当途径都可取得的利益。⑤但究竟能否取得,则是不确定的,因此其取得具有可竞争性,而不确定利益本身并无正当可言。然而,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相结合时,利益性质的认定就出现了争议。有人从利益自身的独立性出发,认为不确定利益本身是没有不正当性的,所以说由其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来决定利益性质的正当与否,否定了利益自身的独立性质,因此提出,不确定利益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然而,虽然不确定利益本身应该说并非不正当利益,但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这种不确定利益的,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不可收买性,而且还损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之不以行贿罪论处显然不妥,于是提出对不确定利益的认定,应该换化为通过对其获得的手段的认定来判断。我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我们在看待一个问题时,有时应该从局部来看,化整为零,但有时也应该从整体来看,全面地来看,对于认定不正当利益这个问题,看问题的的角度也是很重要的,如果一味地强调不确定利益的独立性,很可能将走入死胡同当中,对一个明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无法惩罚;如果我们此时换一个角度,从全面的、整体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从整体来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不确定利益,必然侵犯其他与之有同等资格取得这种利益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另外,这种不正当手段,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廉洁性和不或收受性,如果不惩罚,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贿赂风的滋长,唯有对之加以处罚,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贿赂行为的发生,在目前加大反贿赂力度,深入反腐败斗争的情况下,这样的认定无疑是合情合理的。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某从申请到获得批准这个阶段内,做为“菜蓝子”工程的沙头角农产品批发市场这个项目显然是正当的、合法的,在王某某第一次合法地申请批地时,这个利益也是正当的,当然对他们而言,是否能得到批地是不确定的,这个利益也就成为了不确定利益;可是当王某某在没有得到批地的情况下,由咨询公司出面行贿获得所需要的批地时,这个不确定的利益也就相应地成为了不正当利益,具体说,如果在没有获得批地后,王某某没有再利用行贿这种手段,那么这块地对他们来说,一直是不确定利益,是有可能成为其合法利益的。或者说,在他们的行贿行为完成之前,如果这块地已经按正常程序批下来的话,这个利益还应做为正当利益。而在本案中,王某某得到的这块批地是在庞某某已经受贿的前提下获得的,所以说,这个利益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在王某某行贿一案中,由于对不正当利益的确认,那么其行贿罪也可以得以认定了。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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