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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6:1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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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罪带有某种社会刑法的意味;第二,平稳说中间的平稳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在学者的论述中体现的并不充分和明显,给司法操作留下了过于宽泛和模糊的解释空间,这将对法治的同一造成一定的危害。第三,平稳说中间的主观说和住宅权说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二者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并不能很好的将其区分开来。 4、新住宅权说 在批判平稳说的过程中产生了新住宅权说。新住宅权说中的住宅权概念与战前日本刑法中的住宅权概念有所不同,它是由个人的自由权和自我决定权为基础的住宅权观念。在新住宅权说的内部,学者们抱有不同的立场,简言之可以分为江家义男的支配自由的住宅权说、平野龙一的许诺权的住宅权说和大场茂马提出的管理的支配权的住宅权说。由于平野龙一的学说在新住宅权说中比较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仅仅就平野龙一的学说予以展开探讨。 平野龙一在其一篇名为《刑法各论的诸问题4》中指出,住宅权不一定是民法上的权利,而且“与自由相似的独特的法益”;不管行为人以怎样的平静的方式进入住宅,居住者都享有不允许他人进入自己住宅的自由,即使是平静地、公开地进入,但是只要违反居住者地意思,就成立侵入住宅罪。因此,只要进入的行为本身得到了居住权人的承诺,即使行为人的进入目的是不当的,也不能成立本罪。 从平野龙一的大量文章和论述中我们可以基本的归纳出平野这一学说的几个基本特点。第一,就其采取的学说理论而言,平野采取了新住宅权说,认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冒犯了住宅权人的自主决定权和允诺的权利,属于对个人法益的侵犯;第二,关于侵入概念采取意思侵害说,即只要违法住宅权人的意思进入住宅的行为,如没有正当的理由,即构成侵入住宅罪;第三、平野对于承诺的效力采取事实上的承诺说,只要居住者事实上给予承诺,即使这种承诺是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作出的,也可以阻却违法性。这样的认识也在很大的程度上限定了刑法处罚的范围,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冤案。 5、综合说 综合说是住宅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的综合,其代表人物是大谷实。大谷实认为就事实的住宅平等说而言,法益与法益主体相分离,没有看到享有私生活的平等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也指出平野龙一的学说没有看到许诺权的根据是对自己的住宅的管理、使用权。大谷实认为,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对自己的住宅或者看守的场所的平稳的利用、支配权;平稳地利用、支配一定场所的状态,就是住宅权;住宅权是以管理、支配一定场所的事实为前提而产生的,权利人通过不使他人侵害其管理、支配状态而保护私生活或者业务的平等。 综合说试图综合住宅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但是在实际处理问题方面依然偏向于新住宅权说的基本立场。综合说只是对于两种学说综合的一种尝试,这种尝试在实际运用中的效果并不好,因此司法实践中鲜有采取综合说的情形。综合说没有解决住宅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之间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那就是破坏住宅生活的平稳与侵害住宅权人的允诺权和自由权之间到底有什么联系,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还是相互包容的关系,这个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 6、相对化说与多元法益保护说 相对化说是以住宅平等为基调的。熊谷直之助是最早主张相对化说的学者之一。他说:“就私人住宅而言,住宅内的居住者的生命、身体的自由、财产的安全是住宅平稳的核心;就官厅和事务所的建筑物而言,除了上述内容之外,业务不受妨碍是建筑物平稳的核心。” 由于私人住宅与官厅住宅的建筑物的平稳核心不同,各自的保护法益也不同。在评价时应当分别对待之。 多元的法益保护说是由关哲夫所主张的。他说,社会现实的生活中存在着种种利益,必须用刑罚继续保护时才是法益,故法益的概念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利益,二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为两种:一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益本身是否需要法律保护;二是对相互冲突的法益进行比较衡量,看是否需要以法律保护其中的某种利益。某种犯罪的法益内容,并不是由刑罚法规一义地规定地,在理论上具有根据对象地种类使保护的法益内容个别化的余地。 总之,这些非一元化的学说和理论都是试图从多方面多角度来论述住宅平稳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状态。对于不同性质的建筑物,法律应当从多元的角度进行评价,单单一个角度来评价所有类型的住宅,从而规定同一的适用标准,指明同一侵害的法益,是一种机械的不生动的办法,其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总会招致不公正的产生,因此多元或双向的角度的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但是,现代社会整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建筑物的类型及其用途总是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因此如果对于每一个类型的住宅都用刑法加以详细的规定,将破坏刑法的整体美观,况且这种面面俱到的立法方式早在200多年前的《普鲁士邦法》制定并实施后就遭到了否定。所以这种多元化的出发点是希望通过区分不同的类型住宅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但是其最后可能将造成刑法的滥用和逻辑体系的混乱,对于社会来说这样的刑法将是一种危害。 三、我国刑法学说的基本立场 从现行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新旧刑法均将非法侵入住宅罪安排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就《刑法》第144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者,从重处罚”。根据本罪在法定犯罪形态的描述而言,我们很难看出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物,因此这里存在一个解释和运用的空间。 虽然现行法的条文中间并没有找到合适的证据,但是从《刑法》制定当时一些权威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倾向性的答案。如1984年由高铭暄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中指出:“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来考虑的。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采取法律制裁,这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表现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即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主宅的行为。不管是那种形式,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从作者的论述中,我们找到了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的影子。从前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作者是站在平稳说或生活安宁说的角度来看待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即“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如果将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评价为人们生活的安宁样态时,这种解说就会具有某种社会化的属性和倾向,将侵入住宅的行为看成对于整个社会整体安宁的侵犯。但是上引书中的下段作者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要件时却采取了新住宅权说的立场,即“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主宅的行为”。因此在评价非法侵入罪时,其客观要件又转化为对于住宅权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这种保护具有某种私权保护的性质,它所关注的是人们在住宅中自由地行使权利,因此,这样的论述似乎告诉我们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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