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短期自由刑有强制犯罪人改造的优点,可以使犯罪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再犯可能性,并使其在被剥夺自由的痛苦中反思、在强制劳动中改造。但是对于过失犯罪的惩治来说,短期自由刑的这些优点所带来的好效果可能被它的缺陷所销蚀。因此,对过失犯罪大量配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满意的方案。(2)罚金刑的刑罚威慑力有限, 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对罚金的感受性不同,罚金刑的执行困难较大,这是此刑种的弊端。但是,只要调整刑事政策,改革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上述不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罚金刑在诸多方面还具有自由刑不可比拟的优点,例如,将之适用于过失犯罪人可以使过失犯罪的处刑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过失犯罪人免受牢狱之苦,更加适合过失犯罪人主观本质并不坏的实际情况;执行简便,不需劳狱设备和监管人员,符合现代刑法所倡导的刑罚经济原则,等等。因此,如果对过失犯罪配置开放性较强的罚金刑,使犯罪人置身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之中进行改造,其改造的可能性和效果也许优于自由刑的效果。 对自由刑和罚金刑利弊的上述比较所得出的结论,也应当成为我国刑法为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种的理由。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过失犯罪领域,对于危害性较大、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少数过失犯罪可规定并科罚金;对于危害性程度并不突出,情节或后果一般的大部分过失罪,在法定刑中于自由刑后规定单处罚金刑以供量刑时选择,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第二,关于对过失犯罪配置资格刑的问题。资格刑在惩治过失犯罪中的作用不可低估。随着资格刑的主体内容由剥夺名誉过渡到剥夺能力,它的许多措施成为在狱外开放的环境中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和机会的有效手段,于是立法者开始考虑针对交通肇事、责任事故等业务过失犯罪,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的附加刑。这种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业务活动之资格、权利的刑罚,既不需要增加犯罪人的牢狱之苦,又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与机会,对于交通肇事等业务过失犯罪极为适合,因此,现在已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等规定即是如此。当前,我国的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业务过失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增加资格刑类型,并在分则中,根据过失犯罪的特点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新刑种,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再犯罪的机会,以增强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实用性、多元性、开放性和针对性。有必要指出,在为过失(基本上都是业务过失)犯罪配置有关资格刑时,应当注意:(1)并科制度。凡不遵守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业务过失犯,都应当并科禁止从业的法定刑。(2)时段问题。禁止从业也有一个时间长短问题,根据我国国情, 结合国外有关立法例,禁止从业时限大致以不超过5年为宜。(3)权利恢复程序。对犯罪人适用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后,应通过特定机关和特定程序,根据过失犯罪人受刑后的表现等情况恢复其从业的资格。 上一页 [1] [2] [3] [4]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