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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4:21   点击数:[]    

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谈一些想法。

  (一)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作出明确界定,便于准确配置法定刑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法都无不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日本刑法第38条、德国刑法第15条、意大利刑法第42条、瑞士刑法第18条、巴西刑法第15条都明确了“过失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内容中缺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而且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严重的危害结果多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上受到非难的程度也远较故意犯罪轻。为贯彻这一思想,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用“过失”一词予以标明,凡无“过失”字样给予特别说明者即为故意,这已经成为一条立法惯例。例如,瑞典刑法分则在23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日本刑法分则在7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都明确使用了“过失”一词。而且,就像交通肇事、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这类人们一致认为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也在罪状中冠有“过失犯……”的字样。这既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也使人们对犯罪类型的理解不至于发生歧义,使刑法明确性要求进一步得到实现。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 款虽然也对过失犯罪的“法律明定”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并未被贯彻到底。近40个与过失犯罪有关的条文中,仅有第115条、第119条、第124条、第370条、 第398条等几个条文标注有“过失”字样,大量的过失犯罪都未予以明示。有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未特别注明,这就直接影响了对这类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从而也就影响了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犯罪的法定刑运用,因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运用规则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在立法中,特别标明过失犯罪,对法定刑的配置和运用都是很重要的。

  (二)强调对业务过失加重法定刑的观念

  我国刑法在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均衡和不协调,这种“倒挂”现象在将来的立法中必须要加以改变。因为从理论上看,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下列理由是我们必须承认的:(1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较普通人要求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行为人不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自应负与其特殊注意义务要求相适应的较重刑事责任。(2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故应配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3)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虽然具有较一般过失犯罪更大的条件性和偶然性,但并非不可克服。(4)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生产、 操作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常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面宽,危害结果严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页, 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从司法实务上看,有两个理由可以支持我们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一方面,从目前司法实务部门的受案情况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过失犯罪,无论其总体数量还是单个规模,都远远不及业务过失犯罪。另一方面,大量的实际案件也证实,普通过失犯罪多为普通过失杀人和过失重伤或失火罪等,其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单纯的少量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而业务过失犯罪则多为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等,其危害结果往往是复合的,涉及面广,影响恶劣。所以,两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可等而视之。

  (三)关于增设过失危险犯并配置法定刑问题的辨析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有不少刑法典突破了过失犯罪是结果责任的樊篱,从而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反应。如巴西刑法第256条、 意大利刑法第450条、奥地利刑法第177条、国刑法第310条a项、印度刑法第336条、瑞士刑法典第225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科技条件下,随着尖端技术在生产、运输等领域中的应用,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和运输力,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增大了过失的危险性。因此,社会要求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时刻保持谨慎,丝毫懈怠都是不能容许的。这种懈怠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它违反了安全法规,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极大危险性,因而有必要作为过失犯罪加以惩罚,而不问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三个过失犯罪的立法例,即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但还应当在刑法典中增设10余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注: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第91页以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些建议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在当前的中国可能并不具有现实性。虽然谁也无法否认过失犯罪在现代科技发展进程中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正日益增大,但是,过失犯罪中的结果责任也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来坚持。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内容,由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过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不等于处罚过失犯罪可以无视过失的危害结果。事实上,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不仅会无限制地扩大犯罪过失的范围,也会丧失认定犯罪过失的客观依据。例如交通运输的各种规章制度都是保障运输安全的,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便予以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有以刑罚处罚代替行政管理之虞。不过,为防患于未然,也可以考虑将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上单独规定,但这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49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其犯罪圈应当限于酒后驾车等狭小范围,其法定最高刑也应当大大轻于其他犯罪,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为宜,也可大量适用罚金刑、 资格刑等刑罚方法。

  (四)增设过失犯罪法定刑的种类

  增设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种,是惩治过失犯罪的需要,在这方面,外国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这里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的问题。一般地说,过失犯罪中最为基本和广泛的法定刑种是自由刑,与此同时,罚金刑在大陆法系刑法典中也被作为对付过失犯罪的重要手段而存在,许多国家刑法典基本上对每一种过失犯罪都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以日本为例,现行日本刑法共规定有7种过失犯罪, 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都单独或于自由刑之后规定了罚金刑(根据需要而适用)。如该刑法典第117条第2款规定,犯业务上失火或重大过失失火罪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150万元以下罚金。再如德国刑法典中总计有过失犯罪20余种,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自由刑后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他国家如韩国等的刑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而这种立法抉择是在比较罚金刑和自由刑的优劣得失之后作出的:(1)近现代以来, 随着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广泛使用,其缺陷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这在过失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本来较小,尤其是因工作失误而造成危害者,行为人的本质常常是好的;对之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投之看守所或监狱,与故意犯混杂在一起,往往不仅不利于改造,反而会致其受恶性思想的“感染”。获释后重归社会的难度极大。这与其危害性尤其是主观恶性程度是不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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