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借鉴了一切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了很多西方诉讼制度的合理成分,应当说是比较先进的。但是,制度的引进只是形式上的,关键在于消化吸收制度赖以建立和维持运行的先进理念。罪刑法定、罪刑相应、无罪推定、刑罚人道等进步的价值观念,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写在了纸上,在制度安排中得到了体现,但真正让其在我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形成占主导地位的价值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一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尤其是主流的价值体系,具有在文化传承过程中自我积淀、自我复制的惯性倾向。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统治了两千多年,长期处于传统价值体系的主流地位,如果我们不从理论上和观念上寻求彻底的改变,这种思想仍然会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的进步,妨碍司法的实际效果。 目前,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制刑、量刑和行刑等方面都有一些表现。在立法上,一是迷信动用刑罚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凡是行政、经济、道德措施效果不明显的,就要求动用刑罚;二是刑罚在相互攀比过程中越来越重,本来1979年刑法在刑罚设置上是比较合理的,死刑罪名只有28个,但后来什么犯罪一突出,就加大刑罚力度,结果人大通过一系列的补充立法,死刑罪名增加到68个,1997年修订刑法几乎全部保留,我国成了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在司法上,一是将“严打”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惟恐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有的地方甚至采取定指标的办法,提出判重刑的要占多少比例以上,有的把所谓判刑数量、重刑比率作为评判刑事审判工作成绩的标准,结果“水涨船高”,不仅量刑普遍偏重,而且扩大了“严打”对象的范围;二是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不良倾向。在相当一部分人思想观念上,长期存在一个带普遍性的认识问题,以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没有关系,不是什么问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也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了,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三是存在重人身刑轻非监禁刑的倾向。本来新刑法增加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但法院判刑适用单处罚金、拘役和管制的很少见到。在制刑、量刑上的重刑倾向,必然会影响到行刑的效果。 重刑主义思想的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第三,不利于罪犯改造和归顺人心;第四,造就了极少数死心塌地与人民和社会为敌的死硬分子;第五,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第六,不利于实现长治久安;第七,也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形象。等等。 波普尔有个著名论断,寻求真理一定要从寻找错误开始,正是错误妨碍了人类的进步。我们已经意识到了重刑思想造成的危害,也找到了这种思想背后的根源就是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发生了错误。那么,我们就应当从错误的根源上开始纠正错误。近年来,价值论的分析方法被广泛运用到法学各分支学科之中,不仅使法学变得更为理性和成熟,还推动法律制度发生不同程度的变革和完善。庞德说过:“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研究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对于克服重刑主义倾向和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也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刑罚适用上应当选择什么样的价值取向 价值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价值表示某种事物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人可以从那里实现自己的需要,从而产生一定的意义和效用。人生活的目的在于追求价值。人和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从修身齐家,到经邦治国,无一不受价值观念的支配。价值观念看不见,摸不着,但它潜移默化,无形地影响着人的行为选择,影响着人的行为效果。尽管在一个社会中存在某种主流的价值体系,这种主流价值体系对于个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具有诱导和制约作用,但价值观念说到底是属于个体性的。刑事审判是人类的一种活动,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业角色要求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要公正,不能参杂个人的利益和情感,但毕竟审判活动从本质上讲是法官个人在进行判断,因此,对法官来说也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不同的法官,面对同一个案件,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有时意见分歧还相当大。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之所以出现分歧,除了法官之间由于学识、阅历等因素造成对于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差异以外,不可否认,各自价值取向的不同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一点在刑罚适用问题上表现的很明显。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相当,在这个法官手里或者在这个地方的法院,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个法官手里或者在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就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面对同样的犯罪,依据同一部刑法,却出现不同的判处结果,从法律的角度看,都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于法官来说,两个判决都不属于错误,但对被告人来说,很难说两个判决都是公正的。问题出在哪里?这就是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问题。 法官的价值取向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官具有很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法律将定罪量刑的权力赋予了法官,就意味着将对法律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也交给了法官。马克思指出:“有没有一种法律能够由于内在的必然性,在每一个别情况下运用时必定合乎立法者的精神同时又绝对排斥一切任性呢?……只有极端愚昧的人才会提出这样的课题。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于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说到底这是法律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决定的。任何刑法规范都试图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但一旦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普遍的人来说是公正的法律规范,可能对特定的人来说就出现不公正;本来明确的法律条文,可能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起来;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观念,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规定从颁布的时候就已经成为落后的“死”教条;所有这些法律的局限性都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和自由裁量,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公平和正义,才能赋予法律“活”的生命和灵魂。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有限的。对于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属于立法范畴,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容许法官随意解释和自由裁量。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量刑方面。尽管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这也主要是从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角度给法官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本质上仍然属于量刑的范畴。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一般都有一定的幅度。法定刑幅度不仅表现在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的情况下,而且也表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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